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施國惠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彣靜 關係人 林坤南 關係人 施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施國惠(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收養林彣靜(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施國惠願收養林彣靜為養女,經生母施美華之同意,雙方業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約定從養父姓氏「施」,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施美華亦到庭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三、次查,「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林坤南之同意,然據被收養人生母施美華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與林坤南離婚後,林坤南完全沒有盡到父親的責任,被收養人都是由我與我大哥在撫養。」等語,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鮮少關心被收養人,是其顯有父母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又本院依法通知林坤南,亦未據其到庭陳述意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無待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所列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7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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