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茵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茵棋因犯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茵棋(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其中賭博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1年9月3日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再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就其所犯賭博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2次,其餘上訴駁回,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致未就其所犯賭博罪之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受刑人所犯前開賭博罪部分已先行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上開確定部分之有期徒刑3月予以執行,而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