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衡量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係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係持鉗子1支、螺絲起子2支、鐵製拔釘器1支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之器具,侵入住宅竊取屋內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實質損失或許非鉅,然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恐懼之無形傷害非微。是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執行刑1年6月,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鉗子1支、螺絲起子2支、鐵製拔釘器1支、頭套1個、口罩1個及手套1雙,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妃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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