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94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21號、96年度聲觀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6年4月16日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以被告於96年4月16日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查獲前四日內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遂准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及甲○○均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均略稱甲○○係遭人冒名應訊等語。查,被告 蔡幸純
96年5月2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今年4月16日因施用毒品,由於員警搜索我朋友 黃富汕 家,當天我冒我大嫂甲○○的年籍(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訊,我從警察局時就冒用甲○○的名字,所以我在警察局的筆錄和逮捕通知書上都是簽甲○○的名字‧‧‧」等語,與抗告意旨所指之情相符;另觀卷附該名自稱「甲○○」之人於96年4月16日獲案時所拍照片影本,與甲○○本人於提起抗告時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似非同一人,究竟實情如何,允宜再詳為調查。原審未及查明上情,而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等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裨昭 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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