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物上所持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78年至95年底,先後擔任設於臺南縣關廟鄉東勢村「上久興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丙○○之配偶 郭曾粉 )及設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炘毅實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丙○○之子 郭家誠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前開商號之經營並以受託加工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丙○○經營前開商號期間,自87年左右起至95年12月止受「台帽螺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帽公司」,負責人為 賴信滿 )委託進行螺帽成型加工業務(將台帽公司提供之原料加工成型,製成螺帽半成品後繳回台帽公司,再由台帽公司自行進行攻牙製程),並約定其向台帽公司收取原料加工完成後,除應將螺帽半成品繳交台帽公司外,未用盡之不銹鋼盤元(線材)、黑鐵線材及可回收之不銹鋼下腳(即白鐵粒)等應一併繳回。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進行螺帽成型加工期間,在加工完成後,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台帽公司之黑鐵線材(R料)、不銹鋼盤元(即白鐵線材),及不銹鋼下腳(即白鐵粒)等物繳回台帽公司,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39,102元(其中包括93年間結算侵占上開鋼線原料及不銹鋼下腳等物,價值約863,883元,雙方約定自94年起扣款償還,迄95年12月尚有600,640元仍未清償;另自94年初至95年12月30日止,侵占黑鐵線材價值69,417元、不銹鋼盤元價值1,497,658元,及不銹鋼下腳價值408,144元,合計共1,975,219元,總計丙○○尚積欠侵占款項共2,575,859元)。嗣經台帽螺帽公司發覺數量有異,並清查結算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帽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有與告訴人台帽公司業務往來,承作螺帽代工,由告訴人提供線材給被告加工製成半成品,白鐵(不銹鋼)下腳、半成品及黑鐵半成品要交給告訴人,只有黑鐵下腳歸被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他並未侵占盜賣告訴人台帽公司之線材及不銹鋼下腳,至於卷附結料明細表及還款計劃書雖是他簽名的,但他會同意是因為告訴人威脅要告他及他兒子,他為了保護兒子,才會簽名云云。惟查:
(一)被告應繳交告訴人台帽公司之前開線材及不銹鋼下腳短缺之事實,有被告96年1月4日簽立之結料明細(偵卷第30、31頁)及還款計劃書(偵卷第4頁)可稽。雖被告辯稱他會簽名是因為告訴人威脅要告他及他兒子,他為了保護兒子,才會簽名云云。然證人即製表之台帽公司會計 凌翠薇 於偵查中結證稱上久興業社線材結料明細是她製作的,該表係依據與上久興業社往來的單據製作出來的。單據都還留在公司,單據係指送料單及進料單。95年12月時,被告有積欠我們公司材料,後來被告96年1月4日有到台帽公司,被告到台帽公司時,她有在場,當天有跟被告說「你繳回的半成品有短缺,原料部分也有短缺,下腳料鐵粒部分不夠」,要被告說明,被告有拿他的單據在現場一筆一筆清點,之後他才在廠商確認簽章部分簽名。當天現場很平和,她老闆很理性,當天擔任生產管理的戊○○也有在場(偵查卷第66、67頁)。證人即台帽公司員工戊○○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上久興業社線材結料明細是她與凌翠薇一起製作的,所以她在上面簽名。台帽公司材料部分的進料、出料,以及下腳料的部分,都是她在處理。被告96.01.04到台帽公司時,她有在場。當天有跟被告說你繳回的半成品有短缺,原料部分也有短缺,下腳料鐵粒部分不夠,要其說明,被告有拿他的單據在現場一筆一筆清點,之後才在廠商確認簽章部分簽名。被告簽完名後有向她們老闆懇求,說會去接工作,每月攤還4萬元,但是後來都沒還(偵查卷第67、68頁)。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在96年1月4日,被告有帶著他的帳簿,她們(台帽公司)也有帶她們製作的資料,跟被告一一核對,被告確認無誤才在她們提供的確認單上簽名。95年底時她們打電話通知被告,因為被告跟賴信滿說被告那邊已經沒有東西可供生產,但她的資料顯示被告那邊應該還有賸餘一些線材可以使用,所以她們才通知被告來對帳。96年1月4日對帳過程,被告只有一人過來,在場的有被告、賴信滿、她及會計凌小姐,總共四人。對帳過程中,台帽公司完全沒有何人對被告有何脅迫或施壓的言語或舉動,過程很平和,賴信滿並沒有以被告如果不在確認單上簽名就要告他及他兒子去關這件事情來脅迫被告在確認單上簽名。整個過程她都在場,被告簽名時她也有看到。被告表示願意接受,當時簽署還款條件時,被告還跟賴信滿說讓被告一個月償還四萬元,並且讓被告去找其他工作來償還這筆錢,當時被告的工廠還在,所以被告要另外去接訂單來做。還款計劃書所載每月還四萬元,是被告與賴信滿協商出來的,沒有討價還價的過程,賴信滿知道被告一時籌不出那麼多錢,就說要給五年的時間攤還。至於明細表中所載上期尚欠600640元,是93年許先生載運被告的廢料被發現之後,賴信滿找被告詢問,被告坦承有偷賣公司廢料,所以被告與賴信滿協商,故從94年1月份開始扣款到95年10月時,尚欠600,640元(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對於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經核對結料明細內容後才簽名一節之供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況由被告至台帽公司簽立上開結料明細時,台帽公司負責人賴信滿係找來與業務有關之會計及負責生產管理等二位女姓員工在場,此外即無其他人在場,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只有他與賴信滿、戊○○、凌翠薇在場(偵查卷第68頁),顯見台帽公司負責人賴信滿找被告來之目的主要在與被告核對確認應繳交線材及下腳短缺之數量,益徵證人前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應有短缺繳回告訴人台帽公司之前開線材及不銹鋼下腳之事實。至於前開線材及不銹鋼下腳數量及價值之計算方式,因原結料明細表所列未載回線材部分之數字未記載小數點以下,故乘以線材單價後之應扣線材費用欄會出現誤差;再者第10欄規格10B不銹鋼盤元部分將線材單價數字誤植於未載回線材欄,是經核算結果,應以告訴人台帽公司於98年1月15日所庭呈告訴理由狀內所附之重新核計數字(較原結料明細多51元)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台帽公司員工甲○○於本院證稱他在台帽公司從事庶務打雜工作,93年間有一名許姓男子開車到台帽公司說要買他們公司的廢料,他發現在車上有他們公司的產品白鐵粒、盤元剩鐵線,他當場問該名許姓男子為何有這些東西,許姓男子說他從別家收來的,許姓男子現場有說那家公司的名稱,但他現在已經忘記了,不過他在台帽公司任職十幾年,那種白鐵粒只有他們公司有在做,別家公司沒有在做,所以他確定那是他們公司的。那些東西他們公司都是委託別人加工,廢料也要回收回來處理,他每天接觸這些廢料,所以能確定許姓男子當時車上所載運的白鐵廢料是台帽公司委託別人加工後剩餘之廢料。許姓男子是作回收的,當初許姓男子去台帽公司是要買鐵廢料。許姓男子之前有與他接洽過,他也認識許姓男子(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他在台帽公司負責生產管理,包括台帽公司出售廢料的過磅工作。93年間她曾經親眼看到向台帽公司購買廢料的廠商,當時車上載運台帽公司委託他人代工的廢料那廠商就是許先生,平常與台帽公司有業務上有往來,是負責廢鐵即下腳的承運,台帽公司賣給他。她發現許先生車上有台帽公司的產品,包括廢料(鐵粒、瑕疵品等)是以桶子裝的鐵粒,因為成型階段會打出一些不良品,她看到該桶子裡面有裝一些不良品,外觀與台帽公司的產品一模一樣。被告為台帽公司專屬的成型廠商即所謂的協力廠商、衛星工廠,他看到的那些不良品只有被告公司會承製台帽公司委託的產品所產生的不良品。台帽公司提供材料讓被告做,東西作久,是否台帽公司的東西依據尺寸、外觀她們一看就知道,可能有別的廠商在承製,但是她們一看就知道是哪一家做的(同上審判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另一審理期日中亦指認稱她上開庭訊中所稱之許先生即乙○○;並稱當時她所看到的是98年1月15日告訴人庭呈資料中「半成品」欄上所示最大顆的螺帽是少數,當時看到的是這種螺帽的不良品,另外庭呈資料中下腳(LOSS)欄所示的鐵粒佔多數(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依前開證人之供述,足認被告應將短缺繳回告訴人台帽公司之線材及不銹鋼下腳侵占入己並至少將部分不良半成品及不銹鋼下腳賣予回收商乙○○之事實。雖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他並未向被告購買前開物品,惟證人乙○○之原始聯絡資料係告訴人台帽公司之法定理人賴信滿於警詢中所提出(偵查卷第28頁),苟證人乙○○未收購前開物品,依常情賴信滿當無自曝其短,提供自己無法掌握之證人供檢警查證之理。賴信滿只須提出前開結料明細、還款計劃書及出貨單據即可主張被告有侵占之事實。再者,被告於96年1月4日簽立前開結料明細、還款計劃書後,並未依約履行,台帽公司迄96年7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告訴,顯見其催討債務並非十分積極,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參諸前開證人甲○○、戊○○對於目睹乙○○所運載之廢料中有台帽公司物品時有何人在場等細節供述並不一致,此應係事隔4年記憶模糊所致,惟益徵證人甲○○、戊○○並未與賴信滿勾串,否則當不會有此供述不一致之現象。顯見賴信滿並未虛構乙○○收購前開物品之情節來誣陷被告。證人乙○○應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恐因收購贓物被牽連而為前開供述,其供述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主張告訴人應將統計的數據拿出來,卷附有些(出貨單)不是他簽收的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提示台帽公司銷貨通知單與上久興業社進貨估價單另被告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時,被告供稱「估價單內容沒錯。」(97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主張其未收到線材,是其所辯是否可採顯然有疑。況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台帽公司在運送加工線材時,會請線材廠商直接送去被告那邊,有時也會請外聘司機載去被告那邊,這部分由台帽公司外聘司機林先生簽名,所以會出現(由林先生)簽名的問題(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再者,卷附單據中被告本人簽收線材部分比例甚少,苟非被告未收到線材,如何能製成半成品繳交台帽公司?且其結算短缺之數量必遠遠超過於本案被訴侵占之部分。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卷附台帽公司銷貨通知單與上久興業社進貨估價單、螺絲產品製造流程圖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雖有多次侵占線材原料及不銹鋼下腳等物品之動作,惟其係在與台帽公司持續業務往來期間,利用與台帽公司長期業務配合關係,侵占前開物品,且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雙方係持續性的交易,台帽公司係負責提供線材,只要被告說沒有線材,賴信滿就會將線材載過去,被告則係依出貨單月結請款(98年1月15日審理筆錄)。雙方既係長期持續交易,無法區隔何批線材係製成何批半成品,則顯無法切割多個獨立之交易行為,且由侵占之方式、侵占物品之種類、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乃本於同一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一定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惟其不以正途取利,竟利用他人之信任,侵占他人之物品,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非少,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與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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