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興華 原名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7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古興華緩刑貳年,並依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與丙○○所定和解書(如附件二所示)約定,支付丙○○共計新台幣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行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但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犯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可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及命其依於96年6月2日與丙○○所定和解書(如附件二)約定,支付丙○○共計新台幣80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