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46之43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E部分,面積各17.3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將坐落該建物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以:㈠原判決附圖所示C、E部分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係國泰建設公司交屋給上訴人時即已建妥,當時國泰建設公司將之規劃為一樓之衛浴及廚房,供一樓所有權人使用,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已逾25年,應認土地共有人(即各樓層房屋買受人)間存有分管契約,同意由一樓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㈡國泰建設公司於當地同時所建築之整批建物均同此結構,此有原審卷85至87頁所示照片及原審95年12月20日履勘現場所見足稽,顯見系爭建物於國泰建設公司出售予上訴人時即已建妥。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雖本於所有權妨害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已為一樓建物之重要構成部分,被上訴人行使此項權利、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果,將導致上訴人所有之一樓建物喪失遮風蔽雨之功能,對上訴人及使用人造成極大損害,亦使原本完整之建物無從發揮其經濟效益,被上訴人本身並無法獲得任何利益。蓋原審已認定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同意由上訴人單獨使用,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無提出上訴,是被上訴人此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行使,對於一樓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將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違反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㈣況依被上訴人所有203號2樓建物後面照片觀之(原審卷第88頁參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建物之上方,亦興建2樓陽台單獨使用,顯見各共有人間實存有分管契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實無道理。㈤系爭建物之下方為地下室,並非化糞池。上訴人使用迄今已逾25年以上,倘系爭建物下方果為化糞池,則該化糞池亦早該滿溢,豈能迄今已逾25年卻無任何異樣,顯見被上訴人聲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化糞池上,亦不實在等語,提起上訴。
四、惟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國泰建設公司交屋給上訴人時即已建妥,然坐落同地段同為國泰建設公司同批所建造之20
1號建物一樓後方的增建物格局、建築材料與系爭建物大不相同(本院卷27頁照片2張)國泰建設公司為眾所周知之大公司,豈有規劃出如此增建物?另由卷附原始圖說及使用執照觀之,系爭建物正位於法定空地及化糞池上,再由證人王春美於原審所證,坐落同地段205號、207號建物屋後之增建物,係分2次自行加蓋完成的,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國泰建設公司加蓋及未坐落於化糞池上,不足採信。又系爭建物位於化糞池上,雖歷經25年未曾抽取糞尿,然此究非常態,安知糞尿何時滿溢?又系爭建物建築於法定空地上,為違章建築,地下又為化糞池設施,被上訴人為維護全體住戶權利,請求上訴人拆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為權利濫用,亦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