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利息部分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肆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力行網路有限公司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伊簽
發後交給訴外人力行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力行公司)作為給
付貨款,詎其後因故未達成交易,伊有要求力行公司將系爭
支票返還,惟力行公司並未返還,而持向原告貼現,伊自不
應負擔此項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系爭附表所示支票既係由被告所簽發,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力行網路
有限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以其與力
行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不
合,被告辯稱伊不應負擔此項債務,即無足採。
四、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
4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請求被告給付97年5月25日之利息部分)則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8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8 月 27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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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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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國│華晶電│97.05.24│97.05.26│953400元│TGA03242│
│際商業│子股份││││5│
│銀行土│有限公│││││
│城分行│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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