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速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世詮 」署押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世詮」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而將之持交警員以行使,」等文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複寫之存根聯,下稱舉發通知單)上偽簽「李世詮」之姓名,表彰以「李世詮」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核具一般收據之性質,已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其復又持之交付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亦該當「行使」之要件;至於附表編號2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因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目的僅在於確認被測人之人別,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僅為單純之「署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就行使附表編號1之舉發通知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李世詮」署名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該部分之行為,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事追訴之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
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又為圖掩飾身分以脫免酒後駕車之處罰,竟冒其胞兄「李世詮」之名,其所為除可能使李世詮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危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案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惡行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文件之偽造署名,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警方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所簽署名及數量││││││├──┼─────────┼──────┼────────┤│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收受通知聯者│李世詮署名1枚、│││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簽章│複寫署名1枚│││事件通知單│││├──┼─────────┼──────┼────────┤│2│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人│李世詮署名1枚│├──┴─────────┴──────┴────────┤│共計:偽造「李世詮」之署押共3枚(署名2枚、複寫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