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 楊小萍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梅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6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段○○○號4樓)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6年9月6日具狀更正為下開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6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余仁彬 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扣除原有之房貸後,將剩餘款項交由余仁彬投資輔仁大學宜聖宿舍工程案,而因余仁彬之兄即訴外人 余仁河 為公務人員,得以貸得較高款項,故以余仁河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再向被告貸款,然余仁彬取得貸款後,未依約投資前揭工程案,原告遂終止前開投資契約,而余仁河即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與原告,原告業已訴請余仁河返還登記,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在案,余仁河於該案審理時亦自承其確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之出名者。詎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起拒收原告所繳納之貸款,並聲請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6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然余仁河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名者,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無權拒收原告所繳納之貸款,是原告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余仁河於103年1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嗣於105年10月26日向被告表示因與原告有訴訟爭執,故自該日起終止對原告之授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被告遂將原告繳納之貸款返還原告,而余仁河既自105年7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尚欠款942萬6,945元,被告自得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余仁彬間存有投資協議,故將系爭房地以余仁河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利向被告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而因其與余仁彬間之投資契約業已終止,故其訴請余仁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該案刻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余仁河於該案審理時自承其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名者;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自103年4月起均由原告所繳納,因余仁河於105年10月26日向被告表示拒絕原告代為繼續向被告繳納貸款,被告遂聲請對余仁河名下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台銀存摺對帳單、房屋貸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電話催收紀錄、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69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49至73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與余仁河,系爭房地現仍為伊所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然此借名契約性質上仍屬債權效力,不似信託法有登記之公示性,具有物權排除之效力;若為執行標的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仍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且
該借名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等節縱為真實,然揆諸前開說明,該借名契約性質上亦僅具債權效力,不具物權排除之效力,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享有請求余仁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而已,尚難遽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逕謂原告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效力。是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人,自無從據此排除強制執行,而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依據。
㈢另按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例如物上保證人、一般保證人、合夥人等,然本件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既已經債務人余仁河所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清償貸款,且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至多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並非前揭所述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依法無權拒收原告所繳納之房屋貸款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權人│├─┼────┼────┼──┼──┼────┼─┼────┼───────┼─────┤│1│桃園市│蘆竹區│錦興││768││4765.14│748/100000│余仁河│├─┼────┼────┼──┴──┴────┼─┴────┼────┬──┼─────┤│編│建號│基地│建物│建築式樣主要│面積│權利│所有││號││││建築材料及房├────┤│││││坐落│門牌│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權人│├─┼────┼────┼──────────┼──────┼────┼──┼─────┤│1│2829│錦興段│桃園市○○區○○路1│住家用│4層:│全部│余仁河││││768地號│段111號4樓│鋼筋混凝土造│94.78││││││││11層││││││││├──────┼────┤│││││││附屬建物:│││││││││陽台│10.05││││││││雨遮│3.05│││├─┴────┴────┴──────────┴──────┴────┴──┴─────┤│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2972、2973建號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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