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以利媽味」,應予更正為「以利媽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慧琳坦承有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時、地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看到臉書上的兼職訊息,後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稱要求提供帳戶讓對方使用,每月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伊才會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伊沒有要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程海昱 」之人,而告訴人 王宗君王敏林麗真 3人,則分別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宗君、王敏及林麗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6329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8、47頁、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所開立並交付之上開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充為向前開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二)次查,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已27歲,為成年之人,且並非智能及謀生能力有所障礙之人;且知悉將帳戶交給不知名的人,對方可能拿去作為詐騙之用一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83頁背面),故足認被告應已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他人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故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一事應已有所認識,是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對於詐騙集團可能會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一事已有所預見,然其仍將上開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且被告雖辯稱伊因為缺錢,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伊沒有看過對方,也沒有去該處查證過,對於真實跟伊借帳戶之人為何人亦不知悉,且也知道將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並無法控制他人做何目的之使用,但因為缺錢,所以仍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對方一無所悉,也知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方有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然被告卻為了賺取每個月新臺幣5,000元之利益,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容任對方任意使用其帳戶,縱有被害人會因此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顯非僅屬單純遭他人詐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所示之3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一般上班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70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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