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子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子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子琇於民國104年7月21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龍昌路23號時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 吳駿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李菊仙 駛至,即貿然在該處迴轉,而吳駿傑於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菊仙受有右小腿燒燙傷、挫傷之傷害。賴子琇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菊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子琇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一第110至11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第46頁至47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09頁至110頁、卷二第23頁至24頁、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吳駿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李菊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第13頁至15頁、第46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3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23頁、第32頁至41頁、第51頁至53頁反面),而告訴人受有右小腿燒燙傷、挫傷之傷害,有壢新醫院104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7頁),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欲迴車前,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未注意於迴車前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然竟疏未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誠有不該,惟考量騎機車搭載告訴人之駕駛吳駿傑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始終坦認其行為具有過失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乙節,無非係以證人李菊仙於偵訊時之證述及信望愛中醫診所104年9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李菊仙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的頸椎手術係在約4、5年以前做的,已經很久了,車禍發生前最後1次看核磁共振是車禍發生前
1年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29頁反面),而經本院函詢新國民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新國民醫院函覆以:李菊仙自89年9月22日起,即有脊椎部分相關症狀之就診與處置記錄(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18頁);而長庚醫院函覆以:李菊仙於101年
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止,即因頸椎退化併椎間盤突出脊髓神經壓迫、頸椎5、6椎間盤切除併椎體骨融合手術術後、腰椎退化併神經壓迫及雙側手腕隧道症候群等疾病持續回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脊椎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5頁),並有李菊仙長庚醫院脊椎神經外科就診病歷影本、新國民醫院89年9月22日、
104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2日之就醫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4至105頁、第119至121頁),可證李菊仙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其頸椎部位即因病而有不適之症狀乙節甚明,是李菊仙之頸椎不適症狀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然有疑。復經本院依據李菊仙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後之就診紀錄函詢新國民醫院及長庚醫院,新國民醫院函覆以:李菊仙於104年7月21日之前、後之就診記錄分別為
104年7月13日及104年7月22日,惟相較之下,2次病情之客觀探查結果並無明顯差異,「客觀探查」之具體內涵包括影像檢查與雙手抓握力量損失之描述。前者無明顯差異是因為兩次就診針對相同的影像檢查做描述。而雙手抓握力量的損失之記錄,前後亦無差別(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18頁、卷二第33頁),足認李菊仙頸椎部位之傷勢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前、後,並無何嚴重加劇之情狀,再參以長庚醫院函覆以:經比較李菊仙103年12月15日及104年9月18日兩次核磁共振檢查影像,病人除頸椎略有前彎及頸椎4、5節有小骨刺造成輕度的椎管壓迫下,其餘無明顯變化,至於其成因於臨床上可能係長期姿勢不良或是開完刀後姿勢不良並過度使用造成之鄰近關節症候群所致,以上均有可能產生上開變化(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5頁),更徵李菊仙頸椎部位之不適並非肇因於本案車禍所致。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