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博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1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白博堯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白博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等文句,補充記載為「白博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白博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白博堯為本件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提高,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論處。
(二)按愷他命經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
605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屬結晶狀,非屬注射製劑型態,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依上揭說明,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又按毒品危害防條例制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檢察官漏載修正前,應予補充)。至檢察官起訴書贅載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條例制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予以刪除在案,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即可不予以審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4號)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偽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為本件轉讓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轉讓偽藥之數量、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至檢察官就被告前述犯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稍嫌過重,略予調減,併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