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卓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辦現金卡,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金額時,遲延期間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惟因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故就利息之計算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嗣被告至民國104年4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9,906元及延滯利息、正常(循環)利息、累待收息、手續費、待付款共54萬6,735元。
㈡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
應繳金額時,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為止,惟因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故就利息之請求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嗣被告至10
4年4月30日止尚欠本金9萬7,978元,及利息共31萬1,55
7元。
㈢被告對前揭欠款均未依約繳還,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中華
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其後翊豐公司又讓與新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城公司),嗣新城公司將前開現金卡債權中52萬7,868元部分及前開信用卡債權全部,再讓與聖文森商曜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而曜誠公司嗣後於107年8月1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 東森 得易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原告為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受讓人,且債權讓與人業已依合法之方式通知被告,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雖另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並無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權利,是就原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亦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