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佳,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經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顯屬惡意遺棄,為此爰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影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姚上林 、 姚林彩卿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願與原告離婚。(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陳述:婚後雙方感情不睦,八十八年初即協商離婚事宜,同年四月達成離婚共識,但須待被告住所安頓好,原告亦答應,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其出國洽公之事為原告及其家人所知,同年五月底母親過世,遂將離婚之事暫擱,嗣於六、
七、八月間屢次以電話向原告聯絡離婚之事,原告故意拖延,兩造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即謂要給他二十萬元才同意離婚,被告認為沒有道理不願意給錢,原告竟提起訴訟,被告亦受有精神損失。
三、證據:提出護照、死亡證明書、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麗香 、 謝秀垂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婚字第四九七號卷宗,並依聲請訊問證人姚上林、姚林彩卿。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仍未返家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復調閱八十八年婚字第四九七號卷宗經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判決命履行同居後,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事實,惟被告所不否認,且證人即原告之父母姚上林、姚林彩卿亦證述被告仍未返家同居等語,足證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此狀態仍繼續中。被告雖辯稱雙方感情不睦,不願回家與原告同住,其出國洽公及奔喪均有正當理由云云,惟出國洽公及奔喪等事由,為現代社會商業活動所常見及人情之常,均僅一時事務,非可以此為拒絕同居之事由而置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義務於不顧,前案即八十八年婚字第四九七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辯解尚難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既經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不履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惡意遺棄而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判決離婚,精神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事屬常情,況原告復無過失,爰審酌原告現年三十六歲,國中畢業,經營塑膠原料加工業,平均月收入新台幣三萬元至四萬元之間,被告現年三十六歲,高級商科職業學校畢業,從事五金材料加工設計工作,兩造結褵年餘,並斟酌原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暨被告之財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尚屬過高,以一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二十萬元,除一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