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具塔手槍壹支(含彈匣)沒收。
事實
一、甲○○與因工作緣故,與他人生有怨隙,為防有人前來尋釁,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向綽號「 宏明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具塔手槍一支(附彈匣一個;按該改造槍枝係以仿具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並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持有該槍、彈,後甲○○或隨身攜帶,或將之藏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斜對面之廢棄工廠前雜物堆內,惟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海天大廈後巷內,把玩時發生槍枝走火現象,故前改造子彈自彼時起僅乘一顆。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十六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因甲○○之友人 蔡淇龍 (另案偵查中)涉有另案,於受訊後,為警帶往前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斜對面之廢棄工廠前雜物堆處,搜獲前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改造子彈一顆(此顆改造子彈於鑑定過程,因試射擊發,故只剩擊發過之彈殼),蔡淇龍於受訊時,陳稱該槍、彈係其所有,後甲○○深感不安,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未經發覺之持有改造槍、彈等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蔡淇龍於偵訊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具塔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一扣案可稽,該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該改造槍枝係以仿具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材質為金屬,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鉛質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七六七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卷可憑。顯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其同時持有前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林男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前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另改造子彈一顆於鑑定過程,因試射擊發,故只剩擊使用而未具備零組件性質之彈殼,因此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件被告甲○○係單純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並未涉及其他具體之犯罪行為,衡酌被告甲○○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狀,與應予宣告強制工作之比例原則並不相當,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爰不併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