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元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 周志謨 (即上申企業社)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八卦山企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周志謨、八卦山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周志謨、八卦山企業有限公司依序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志謨、八卦山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對被告八卦山企業有限公司得假執行,另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對被告周志謨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請求被告周志謨就前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周志謨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利用上申企業社名義連續
向原告購買聚脂纖維原料數批,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並交付另一被告八卦山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同面額之支票五紙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再三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就被告周志謨即上申企業社依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而就被告八卦山企業有限公司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周志謨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0號案件偵查已自認在案。
三、證據:提出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志謨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利用上申企業社名義連續向原告購買聚脂纖維原料數批,貨款共一百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並交付另一被告八卦山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同面額之支票五紙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再三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周志謨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0號案件偵查已供認在卷等情,並提出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息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周志謨給付買賣價金,另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八卦山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雖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周志謨給付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部分,因其等並未約定利息,依首揭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即不應准許。再被告周志謨、八卦山企業有限公司就本件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任一被告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明就被告周志謨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對被告八卦山企業有限公司係請求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原告此部分聲請雖於法不合,惟本院亦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說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