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 吳東城 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並邀被上訴人與吳東城入股合夥投資詠豐紡織廠,言明將紡織廠內生財工具作價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拆成3股,由兩造與吳東城各占1股,每股100萬元。被上訴人旋於同年3月12日預付定金20萬元,並與上訴人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雙方合夥關係於合夥金付清時生效」,嗣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9日再支付合夥金70萬元。另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自同年4月1日起至詠豐紡織廠上班,按月支薪4萬元。詎上訴人於同年6月13日竟通知被上訴人自翌日起不須上班,且詠豐紡織廠隨即於同年6月15日宣佈停工。嗣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刻意隱瞞吳東城未入夥之情,與原應有三人合夥之約定不符;且其合夥金復迄未付清,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合夥關係並未生效;況縱認合夥契約已經生效,其合夥目的事業亦屬不能完成,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合夥契約及退夥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已繳之入股金9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91年5月份薪資,遭上訴人以借貸合夥金10萬元所應付利息為由,扣款3千元,且91年6月份應領13天之工資1萬7,329元,上訴人亦積欠未付。以上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329元,被上訴人已委請律師於91年7月4日致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前給付,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僱傭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2萬329元及自91年7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及吳東城約定自91年4月1日起合夥經營詠豐紡織廠,但考量被上訴人及吳東城無法於合夥開始之初即付清全部股金,故約定以日後合夥所生盈餘攤提扣還,並於合夥協議書中載明「雙方合夥關係於合夥金付清時生效」,其真意係指被上訴人與吳東城於付清股金前不能主張分配盈餘及紅利之權利,合夥事業既已進行,兩造間合夥契約當然已經生效;退步言之,縱認「付清合夥金」為合夥契約之始期,然被上訴人為規避出資義務無故離職,乃故意使期限不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2條之規定,視為合夥契約已因始期屆至而生效,則於清算未完結前,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果如被上訴人所辯契約尚未生效,而被上訴人仍願為清償給付,亦合於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請求返還股金之餘地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3月間,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東城合夥投資詠豐紡織廠,合夥方式係將紡織廠內生財工具作價300萬元,拆成3股,由兩造與吳東城各占1股,每股1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2日支付定金20萬元,兩造並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雙方合夥關係於合夥金付清時生效」;同年3月29日被上訴人再支付合夥金70萬元。又被上訴人另自同年4月1日起,受僱於詠豐紡織廠,按月支薪4萬元,嗣於同年6月13日離職。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份領薪時,以借貸合夥金10萬元之利息為由遭扣款3千元;同年6月份13天薪資計1萬7,329元亦未獲支付。嗣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1年7月4日函催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前給付92萬329元,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後,並未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協議書、收據、薪資袋、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7、8、10至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依兩造於91年3月12日所簽立之合夥協議書,既已載明:
「立書人甲方甲○○、乙方乙○○經雙方協議為合夥人,座落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橫岡下59號,乙方於91年3月12日預付訂金貳拾萬元整,雙方合夥關係於合夥金付清時生效」(見原審卷7頁);且證人吳東城亦在原審到場證述:「……原告(指被上訴人)有同意入股,也有付錢了。原告有付了90萬,剩下10萬元是要等我的100萬元也拿出來的時候才付,那時再寫合夥契約書,合夥才正式開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23頁),顯見兩造確係約定以被上訴人付清100萬元合夥金,作為合夥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
㈡至證人 傅惠美 雖在原審到場證述:「原告(指被上訴人)
和吳東城兩人一起到工廠,跟被告(指上訴人)談合夥的事,……他們在三樓談,我在二樓,後來被告就叫我幫他們打這份協議書,我就問被告要怎麼打,被告叫我問公司法律事務所的小姐,是法律事務所的小姐叫我在協議書中打最後一段『雙方合夥關係於合夥金付清時生效』,這是因為考慮到工廠當時營運很好,怕合夥人還沒有付清合夥金就要求分紅所以才寫這段話,我打好字之後有拿到三樓去給原告及被告和吳東城看,但是我並沒有將法律事務所的小姐為什麼建議寫這段話的原因告訴他們……」云云(見原審卷81頁)。惟該證人於代筆合夥協議書之前,既已先行徵詢法律事務所之專業意見,則該協議書所使用之文字必係精確符合法律上之定義,更無模糊解釋之空間。況依上訴人提出詠豐紡織廠91年4月份之損益表,其虧損金額達17萬434元(見原審卷50頁),尤無證人傅惠美所證述「營運良好、擔心被上訴人分紅」之情形。是該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見上訴人就上開用語明確之約定,強作他解,抗辯僅係指被上訴人付清股金前,不能主張分配盈餘及紅利之權利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就其合夥金100萬元,僅先後於91年3月12日及同
年月29日分別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70萬元。而被上訴人之所以保留10萬元,並非無力支付,係為等待另一合夥人吳東城付款時再行支付,其目的僅係在於使合夥契約暫不生效,業據證人吳東城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向上訴人借貸以支付該10萬元,供作繳付所剩餘合夥金之理,則被上訴人於91年5月份薪資袋所載扣款3千元(即按10萬元計算2個月之利息),顯係遭上訴人單方面強行扣款,尚難認兩造就該未付之10萬元已成立借貸之合意,此徵諸證人吳東城所證述:上訴人嗣已將其以借貸合夥金之利息為名,逕自吳東城薪資內扣取之3萬元利息,返還予吳東城等情節(見原審卷122頁),亦足佐證。準此,被上訴人迄未付清100萬元之合夥金,則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即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又兩造間合夥契約已否生效,應依彼等內部關係決定之,究難僅憑證人 蔡維盛 、 張銀宗 所證述被上訴人曾對外自稱係詠豐紡織廠之股東一節(見原審卷83頁及本院卷56頁),遽認被上訴人確係詠豐紡織廠之合夥人。
㈣兩造間系爭合夥協議書係附有「合夥金付清」之停止條件
,並非附有期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故意使期限不屆至云云,已嫌無據。而「付清合夥金」本即為合夥協議生效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單純未付清合夥金,自難指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亦無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餘地。
㈤系爭合夥協議既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則上
訴人本於該合夥協議受領被上訴人支付之90萬元合夥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又被上訴人係預期兩造間附有停止條件之合夥協議將因條件成就而先為給付,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抗辯不負返還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五、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受僱於詠豐紡織廠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復已自認詠豐紡織廠原係其個人所有(見原審卷114頁及本院卷80頁),易言之,係由上訴人一人獨資經營;其後兩造與吳東城間雖訂有合夥協議,惟並未生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係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報酬。又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10萬元以支付合夥金,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借貸10萬元為由,扣取被上訴人91年5月份薪資3千元,即非有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另加計上訴人所積欠自91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之薪資計1萬7,329元,則被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報酬合計為2萬329元(其計算式為:3,000元+17,329元=20,32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329元(即合夥金900,000元+薪資報酬20,329元=920,329元)及自其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