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上字第52號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約定於上訴人之員工有不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保險期間內,上訴人之員工 李懿蒼 於87年12月間盜領客戶 顏伊良 之銀行貸款5,500,000元,經顏伊良另案起訴請求賠償,並經法院判命上訴人應與李懿蒼連帶給付顏伊良5,487,080元及自88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上訴人業於92年11月4日依該確定判決賠償顏伊良5,487,080元及利息1,181,601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27,370元,合計6,796,051元。而上訴人於89年3月13日即將上開保險責任發生事故通知被上訴人,並於92年7月8日備齊證明文件請求被上訴人理賠,詎被上訴人迄至92年12月16日僅賠付上訴人5,487,080元。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逾期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271,842元,並給付上開未獲理賠之利息損失及訴訟費用合計1,308,971元,及自92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842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8,971元及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就李懿蒼所為冒領客戶貸款行為所致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業已依約理賠予上訴人。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章不保事項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不包含上訴人之利息損失在內,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付其所支出之遲延利息1,181,601元,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係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章第7條第3項所定為估定及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而支出之費用,依約被上訴人亦不負償還之責。又上訴人92年7月8日所提出之函件,係通知已接獲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判決主文,並非理賠所需文件,而本件理賠申請文件中之和解書係於92年11月4日簽立,另代位求償同意書及賠款同意書則係於91年11月25日簽署,連同和解書於92年12月1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故被上訴人於15日內即92年12月16日予以理賠,並無遲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保險金為由,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內,上訴人之員工李懿蒼於87年12月間夥同訴外人李 黃金秋 盜領客戶顏伊良之銀行貸款,經法院認定李懿蒼與 李黃金秋 所盜領之金額為5,487,080元,而判命上訴人應與李懿蒼、李黃金秋連帶給付顏伊良5,487,080元,及自88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嗣上訴人於92年11月4日依上開確定判決賠償顏伊良5,487,080元及利息1,181,601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27,370元,合計6,796,051元,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僅給付上訴人保險金5,387,080元(上訴人自負額為10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和解書、上訴人鹽埕分行92年12月18日函、取款憑條、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存款轉帳支出傳票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8、21、22、42至52頁),堪信為真正。
四、就上訴人給付顏伊良1,181,601元利息部分: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章承保範圍所定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致
之損失,係指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又第3章不保項目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之各種損害,但就本保險單所承保之直接損失所為之賠償,不在此限」,第16條約定:「附帶損失(包括利息及股息之損失,但不以二者為限)」。則依上開約定,應認被上訴人之保險責任,就上訴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致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係限於上訴人因其員工不忠實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失,亦即以李懿蒼所盜領之款項5,487,080元為限,至於上訴人因遲延賠償而依法應給付顏伊良之遲延利息,性質上仍屬利息,而為上開第16條所定之附帶損失。
㈡查上訴人給付顏伊良1,181,601元部分係屬遲延利息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損失即屬系爭保險契約第3章第16條所定之附帶損失,而為不保事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予以理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127,370元部分:㈠系爭保險契約第4章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訴訟費用:被保
險人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在合理範圍內,另行給付之(第1項)。本公司於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單所承保之損失而被訴追時,應為被保險人之利益進行抗辯(第2項)。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為估定及證明本保險單所承保之損失而支出之費用(不論其為依法支出之費用或其他會計、勞務之費用)不負償還之義務(第3項)」。則依上開約定,所指「被保險人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應係指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為彌補損失而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或提起賠償之訴而言,並不包括被訴請賠償之情形在內。
㈡查顏伊良因遭李懿蒼、李黃金秋盜領貸款,經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遭拒後,乃以上訴人、李懿蒼及李黃金秋為共同被告,請求彼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經法院判命彼等應連帶給付顏伊良5,487,080元本息等情,已於前述,則上開損害賠償訴訟顯非上訴人為彌補其損失而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索賠而提起之訴訟。又上訴人自承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係因上訴人否認應與李懿蒼對顏伊良連帶負責,顏伊良乃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益徵該訴訟係為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遂行該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負償還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顏伊良所進行之上開訴訟,係對被上訴人
有利,且依上開一般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既於被保險人被訴追時,應為被保險人之利益進行抗辯,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應負理賠責任等語。惟查,兩造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既已於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明定,則不論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所為之訴訟行為,是否確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有關訴訟費用之支出仍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至於上開一般條款第7條第2項僅係約定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因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而被訴追時,應為被保險人之利益進行抗辯,而就有關訴訟費用之請求,仍應分別適用該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是上訴人尚不能僅依該條第2項約定,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償付上開訴訟費用。
㈣按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
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與顏伊良間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乃在確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及賠償範圍,上訴人並無法以該訴訟之遂行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減輕損害,故其因遂行上開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因此而發生之遲延責任,核與上開規定所謂「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不符,是上訴人亦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訴訟費用及其支付予顏伊良之遲延利息。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保險理賠過程中,從未表示上
訴人不必應訴及上訴即願理賠之意思,甚而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判決,可見上訴人應訴及上訴有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性等語,並提出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惟查,依上訴人89年3月13日通知函所載:「本行...辦理客戶顏伊良貸放案,前行員李懿蒼涉及偽造文書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本案先行通知備案。現客戶顏伊良已對本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目前移送民事庭審理),實際損失金額仍須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函報貴公司,本案後續發展仍將續函通知」(見原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為辦理理賠事宜,而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判決資料,以確定理賠金額,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應訴及上訴係為避免或減輕損害所必要云云,並不足取。
六、就上訴人請求逾期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271,842元部分:㈠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証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自其於92年7月8日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即92年7
月24日起,算至92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為一部理賠之日止,以被上訴人應理賠之金額6,796,051元(即包括盜領款項5,487,080元、給付顏伊良之遲延利息1,181,601元及訴訟費用127,370元),按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遲延利息271,842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給付顏伊良之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並不負給付之責,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3月13日將本件保險責任發生事故通知
被上訴人,並於92年7月8日備齊證明文件請求理賠之事實,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惟依上開函文記載:「茲因本行前行員李懿蒼涉及偽造文書乙案,本行與客戶顏伊良間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二審法院判決...經本行上訴三審,目前接獲最高法院書記廳主文通知書:『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請依貴我雙方保險契約理賠本行賠償顏伊良之新台幣 伍佰肆 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關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影本,俟本行收到正本後,另行函送貴公司」,可見上訴人係以該函通知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判決結果並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並未隨函檢送申請理賠所須之全部證明文件,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已於是日備齊證明文件請求理賠云云,尚不足採。
㈣查上訴人就其申請理賠所需文件中之和解書係於92年11月4
日簽立,就賠款接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則係於92年11月25日簽立,而上開文件係於92年12月1日始送達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本件理賠公證事宜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和解書、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公證理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2、63、78至87頁),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16日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亦於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保險金之給付並無遲延,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而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