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八六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f連接實線。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抗辯並未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界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惟上訴人是否占有被上訴人土地,應以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為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併明。
二、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興建加強磚造房屋、搭建雨棚,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實地測量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即提出異議,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去函要求拆屋還地,上訴人之建物已興建完成約十一、二年,本件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自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八六六地號土地相鄰,並曾辦理重測
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建造時,地基之開挖即依照當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所定之界址,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越界建築情事,係因地籍重測後界址發生位移導致鑑界結果發生錯誤所致。至上訴人出具緩拆申請書,係因誤認經界無誤,信任地政機關之認定,方提出緩拆申請,上訴人之本意係「如經界無誤,而以該經界繼而足堪認定上訴人卻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上訴人願意無條件就越界之部分予以拆除,為此請求所有權人同意延緩至特定時點」,系爭土地之經界既有爭議,不能以上訴人已有緩拆之申請,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越界。退步而言,縱本件有越界情事,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七十九年間興建完成、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被上訴人謂其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實地測量後,始知道越界建築情事,惟其表示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係於知悉本件有越界建築情事後長達半年始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上訴人願依法以相當價額購買該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置辯。
三、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反訴原告相毗鄰之同段八六六地號土地,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認定之經界,與重測前之界址不相同,反訴原告在八六六地號土地上建屋時,係依當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設置之界樁位置內縮約一公尺建造房屋,故上開二筆土地應以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及b-c連線為經界線等語。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原審已自認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反訴
原告所有八六六地號土地現存之界址,係七十五年間重新測量地籍所公告之測量結果。而反訴原告所建房屋核發建照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核發使用執照之時間為八十年七月五日,故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間早於系爭房屋建造之時間,重測之界址茍有錯誤,反訴原告建造系爭房屋時,理應會以該重測公告後之錯誤界址為界址來建造,當無以系爭土地為界址來建照之理。況若界址會位移,則其上房屋亦會隨之位移,豈有界址位移而房屋未位移之理,九二一之地震亦無使界址位移,且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邊緣線,並未與重測之界址在同一直線上,是反訴原告陳稱其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係因地籍重測後界址發生位移導致鑑界發生錯誤云云,顯無足採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提起反訴,聲明: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及b-c連線為經界線。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聲明:
反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搭蓋建物
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相鄰之土地應以附圖所示a-b連線、b-c連線為經界線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八六六地號土地界址為何?經查:
①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八六六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五年重測完成,此有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中地二字第0九三000五0九七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土地之界址係因重測發生錯誤云云,並舉證人丙○○為證,然依證人丙○○證述:坐○○○鎮○○段八四五、八四六、八四七地號土地本來是共有土地,在六十五年間伊父親要在八四五地號土地上蓋房子,當時為共有土地,為了要取得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便將六坪土地移轉給其他共有人,六十九年有部分步道土地被徵收,地籍圖上步道雖然是直線,但實際上地形為有折線而非直線,移轉六坪土地如何辦理伊不清楚等語觀之(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並不能證明八四五、八四六、八四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何辦理移轉、又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有何影響,而其所證稱實際上之步道與地籍圖上之步道不符情形,則事涉步道是否依地籍線舖線與否,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與同段八六六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係因重測而發生錯誤。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曾向上訴人申請緩拆,其申請書僅記載「本人所有房屋座落於○○鎮○○里○○路○段○○○巷○○號,該房屋部份位於本鎮都市計畫V-3人行廣場範圍內,本人因申請房屋鑑界及籌備房屋遷移事宜,所需時間為半年至八月底止,敬請公所體恤民情准予緩拆」,並未敘及界址有何錯誤情形,此有申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並已自認:伊於九十二年才知侵占被上訴人土地,伊沒有權利使用該土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足認上訴人並未認為重測後之界址有何錯誤,至其於上訴時辯稱其在原審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而自認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情事,其主張得撤銷上開自認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②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七十九年間建造系爭房屋時,係依界址往內退縮建築,越界
情事係因地籍重測後界址發生位移,導致鑑界結果發生錯誤所致云云,並舉證人乙○○為證。查證人乙○○雖證稱:伊建造系爭房屋時,係依界址建造,有內縮等語,然其既證稱不知道係由何人鑑定(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能以乙○○之證詞證明上訴人於建造系爭房屋時所鑑定之界址係屬正確。況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五年重測完成,倘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建造房屋時,已先確定界址無誤,理應依該重測後之界址建築,當無發生越界建築之可能,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之越界建築情形,係因重測後界址發生位移,致鑑界結果有誤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與其所有同段八六六地號土地,應以其房屋邊界即a-b連線、b-c連線為經界線云云,應無可採。
③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八六六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界
址有何錯誤,復未證明原審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有何不符情形,則本件依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即以附圖所示d-e-f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八六六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交還土地。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七十九年間已建築完成,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始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故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並無該條之適用。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所示「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影響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自明。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於七十九年間興建完成,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時,上訴人之房屋既已興建完成,本件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加強磚造造二樓半、C部分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而應依職權定其經界。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其所有同段八六六地號土地相鄰之經界不明,請求確認經界,固非無據,惟其主張應以附圖所示a-b連線、b-c連線為經界線云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甚詳,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定其經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證明上開二筆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界址有誤,而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地二字第0九三000五二六三號函所附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與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對照結果,該等重測前後之地形,並無差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重測後之界址確有錯誤情事,故本院認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d-e-f連接實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00一一0四公頃加強磚造二樓半建物、C部分面積0.000二二八公頃雨棚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界址,雖其主張之界址並無可採,然本院既應依職權確認界址,仍應認其提起反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黃倩玲~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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