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概括」之記載刪除;第十二行「90年8月29日」更正為「90年7月11日」;第十五行「結婚登記申請書」下方加註「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第十七行「戶籍登記簿」下方加註「、戶籍謄本及甲○○的國民身分證,」;第十八、十九行「,足以生損害於霧峰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來台大陸女子之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刪除;第二十一行「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更正為「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同行「次日」更正為「90年7月18日」;第二十四行「 李三妹 入境」下方加註「,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及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該次修正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行政院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院臺秘字第Z000000000號令發布施行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甲○○之舊法,即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然既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