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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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 黃國桓 )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判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前揭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判刑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釋放;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未予執行而報結;其後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六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因甲○○未上訴,全案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本院前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宣示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未到案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三月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緝獲,同日十九時許,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陳稱伊施用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許,惟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之經驗法則,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許經警採尿,則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被告施用時間應不超出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之前,且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施用時間為九三年十二月四日或五日,並非十分確定,則被告正確之施用時間應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一時許而非其陳稱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許方符合科學之驗證,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判刑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事證明確。又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號號判例意旨:「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宣示後之同年十二月五日始再施用,即非前開刑事判決所得審判,即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再行起訴,核無違誤。從而,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判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前揭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缺乏斷絕毒癮之決心,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