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自訴意旨:
㈠被告甲○○自任會首,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召集
附表一、二所示之合會,並邀自訴人乙○○參加成為會員;被告並受自訴人之邀,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參加附表三所示自訴人為會首召集之合會,成為會員。嗣被告因負債過重,致無支付能力,而無法繼續執行附表一、二所示合會之開標業務,而被告參加附表三所示之合會得標並領取得標金後,亦不再繳納會款。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被告竟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第一七八之一一地號土地、同小段第一七三五建號建物亦已設定抵押權貸款,其意圖詐騙自訴人之行為,可見一斑。
㈡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自訴意旨所憑證據:
㈠自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一、二、三所示合會會單影本各一件。
㈢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㈣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第一七八之一一地號土地、同小段第一七三五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
㈤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八一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被告之辯解:
坦承召集附表一、二所示合會,及參加附表三自訴人召集之合會,對附表一、二、三所示合會之進行情形亦不爭執,但是因為沒錢才倒會的。
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稱修正刑事訴訟法,謂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七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到院對被告甲○○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可憑(本院第一四二號卷第一頁正面),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而依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並無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是本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須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該當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自訴人與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合會進行情形均不爭執,其中附表一
所示合會已進行至第二十七期,附表二所示合會已進行至第十八期,自訴人指被告嗣後無法繼續執行附表一、二所示合會之開標業務,無非係消極的不履行合會會首義務,已難認有積極之施用詐術行為,而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況自訴代理人即自訴人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不主張被告有冒標的行為,只是有聽說而已,而且當時伊不在標會現場,所以不敢說被告冒標等語(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亦難認自訴人自訴範圍已及於指訴被告涉嫌以冒標為手法遂行詐欺取財,是被告有無以該手法詐欺,尚非本件所得審酌。其次,附表三所示合會,被告雖於繳納第一至三期會款後,於第四期得標,嗣未再繳納會款,惟自訴人陳稱該組合會係自訴人主動邀集(本院卷第九一頁正面),被告有無積極加入合會伺機詐欺之動機,已非無疑,何況競標本為活會會員之權利,被告當時經濟狀況良好與否,並不影響其競標權利,自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競標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是被告縱於第四期得標,隨後即不再繳納會款,亦不能認為有何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情事。再者,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核其內容,係自訴人催告被告履行開標義務之通知文件;前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復僅能證明被告所有前揭土地及建物曾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由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嗣於八十五年間由該農會實行抵押權,並由本院拍賣抵押物,分配價金(本院第七號卷第七十、七三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詐取合會會款情形,或足以證明被告不履行會首開標義務,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是否履行其開標義務,就附表三所示合會有無履行其繳納死會會款義務,純係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附表一┌───────────┬───────────┬──────┬─────┬──────┬─────┐│合會契約內容│自訴人已繳納之各期會款│自訴人已繳納│曾得標會員│得標會員收取│倒會期別││││之會款總額││款項情形││├───────────┼────┬──────┼──────┼─────┼──────┼─────┤│被告自任會首召集,會員│1│20000元│四四八二五○│自訴人:不│自訴人:不清│第二十八期││(不含會首)共計三十六├────┼──────┤元│清楚│楚│││人(除 劉清秀 一人為三會│2│16350元││││││份及 辛仁萍 一人為二會份├────┼──────┤├─────┼──────┤││外,其餘每一會員一會份│3│16150元││被告:忘記│被告:均收到│││),每一會份會款基本數├────┼──────┤│了││││額二萬元,首期為八十三│4│15500元││││││年六月十五日,末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共計│5│15900元││││││四十期,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在彰化縣員林鎮員集│6│16800元││││││路二段七一號被告租屋處├────┼──────┤│││││標會,採內標制,首期會│7│16700元││││││款七十八萬元由被告取得├────┼──────┤│││││,會員於每期開標後三日│8│16300元││││││內應繳清會款。├────┼──────┤││││││9│15750元││││││├────┼──────┤││││││10│16800元││││││├────┼──────┤││││││11│16700元││││││├────┼──────┤││││││12│16500元││││││├────┼──────┤││││││13│16500元││││││├────┼──────┤││││││14│17000元││││││├────┼──────┤││││││15│16400元││││││├────┼──────┤││││││16│17000元││││││├────┼──────┤││││││17│17200元││││││├────┼──────┤││││││18│17200元││││││├────┼──────┤││││││19│17100元││││││├────┼──────┤││││││20│16900元││││││├────┼──────┤││││││21│17000元││││││├────┼──────┤││││││22│17000元││││││├────┼──────┤││││││23│16800元││││││├────┼──────┤││││││24│16000元││││││├────┼──────┤││││││25│15800元││││││├────┼──────┤││││││26│15900元││││││├────┼──────┤││││││27│15000元│││││└───────────┴────┴──────┴──────┴─────┴──────┴─────┘附表二┌───────────┬───────────┬──────┬─────┬──────┬─────┐│合會契約內容│自訴人已繳納之各期會款│自訴人已繳納│曾得標會員│得標會員收取│倒會期別││││之會款總額││款項情形││├───────────┼────┬──────┼──────┼─────┼──────┼─────┤│被告自任會首召集,會員│1│20000元│二九九一五○│自訴人:│自訴人:不清│第十九期││(不含會首)共計三十六├────┼──────┤元│不清楚│楚│││人(除 廖士群 與楊上傳為│2│17200元│├─────┼──────┤││同一會份,及 張結坤 、汪├────┼──────┤│被告:忘記│被告:有收到│││後達、黃三和各為二會份│3│16500元││了││││外,其餘每一會員一會份├────┼──────┤│││││),每一會份會款基本數│4│16800元││││││額二萬元,首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末期為八十│5│17500元││││││七年五月十日,共計三十├────┼──────┤│││││九期,每月十日晚上八時│6│16800元││││││在彰化縣○○鎮○○路二├────┼──────┤│││││段七一號被告租屋處標會│7│16700元││││││,採內標制,首期會款七├────┼──────┤│││││十六萬元由被告取得,會│8│16100元││││││員於每期開標後三日內應├────┼──────┤│││││繳清會款。│9│16300元││││││├────┼──────┤││││││10│16700元││││││├────┼──────┤││││││11│16500元││││││├────┼──────┤││││││12│16500元││││││├────┼──────┤││││││13│16400元││││││├────┼──────┤││││││14│16350元││││││├────┼──────┤││││││15│16150元││││││├────┼──────┤││││││16│16000元││││││├────┼──────┤││││││17│15650元││││││├────┼──────┤││││││18│15000元│││││└───────────┴────┴──────┴──────┴─────┴──────┴─────┘
附表三┌─────────────┬────────────┬─────────┐│合會契約內容│被告已繳納之各期會款│曾得標會員│├─────────────┼─────┬──────┼──┬──────┤│自訴人自任會首召集之合會,│1│20000元│1│乙○○││會員(不含會首)共計二十四├─────┼──────┼──┼──────┤│人(除 楊東華 為二會份外,其│2│17700元│2│ 林志忠 ││餘一會員一會份),每一會份├─────┼──────┼──┼──────┤│會款基本數額二萬元,首期為│3│17600元│3│ 張碧霞 ││八十五年二月三十日,末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共計二│4│被告得標│4│甲○○││十六期,每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在彰化縣○○鎮○○路○段七│被告自第五期起未再繳納會│││二巷三十號自訴人住處標會,│款,由自訴人代繳,並按期│││採內標制,首期會款五十萬元│履行合會契約。│││由自訴人取得,會員於每期開││││標後三日內應繳清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