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57號、105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泰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然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自稱「 小偉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偉」),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作為聯絡電話,在紙本分類廣告或網路廣告散佈低利貸款或代辦貸款之訊息,而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郭彥廷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 分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貸款事宜,誤信為真而分別依指示將代辦貸款之手續費或預繳利息匯入被告之前揭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戶(匯款情節詳如附表)。嗣被害人郭彥廷、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泰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 毛韋翔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郭彥廷、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郭彥廷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04年11月13日存款憑證2紙、同案被告毛韋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告訴人鐘苡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鐘苡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04年11月13日存款憑證影本1紙、告訴人鐘苡蓁提出之戶名鐘苡蓁之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鐘苡蓁提供之借貸廣告網頁擷取資料1紙、告訴人廖瑾威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廖瑾威提出之報紙廣告資料1紙、告訴人洪秀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04年11月10日存款憑條影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4月11日合金新中字第1050001287號函1紙暨所附存戶黃永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11日之交易資料明細1紙、雲林地檢署97年3月19日97年度偵字第12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暨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報紙上看到借款廣告,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向對方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在斗六火車站附近內見面,預扣2,000元之利息及500元之手續費後,實拿7,500元。對方並要求伊簽立面額30,000元之本票1紙及借貸契約1份,並交付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約定每月還款2,000元,直接存入伊之前揭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戶頭還款,伊於104年11月12日當天仍有依約將當月利息2,000元匯入上開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戶內,直至12月8日欲再繳交利息撥打對方手機時,才知道對方手機早已暫停使用,復於12月9日打電話至合作金庫掛失,合作金庫表示伊的存摺已是警示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誤以為對方是地下錢莊等語(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6頁;偵字第46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5頁)。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0月8日,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將其申
辦之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自稱「小偉」之成年男子。「小偉」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戶提款卡後,該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戶,嗣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彥廷、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證述明確(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復有告訴人郭彥廷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04年11月13日存款憑證2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34頁)、同案被告毛韋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42頁)、告訴人鐘苡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告訴人鐘苡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04年11月13日存款憑證影本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0頁)、告訴人鐘苡蓁提出之戶名鐘苡蓁之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告訴人鐘苡蓁提供之借貸廣告網頁擷取資料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74頁)、告訴人廖瑾威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第57頁)、告訴人廖瑾威提出之報紙廣告資料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58頁)、告訴人洪秀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04年11月10日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6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4月11日合金新中字第1050001287號函1紙暨所附存戶黃永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11日之交易資料明細1紙(見偵字第46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洪秀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刑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26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告訴人郭彥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告訴人鐘苡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告訴人廖瑾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59頁、第62頁至第66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5年5月27日合金新中字第1050001975號函1紙(見本院卷一第81頁)附卷可稽,質之被告亦坦承確有交付其申辦之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戶予「小偉」,且不爭執被害人嗣遭詐騙匯款等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3頁、第
188頁至第18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然上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揭被害人確有遭詐欺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係因缺錢,在報紙
上看到借款廣告,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向對方借貸10,000元,約定在斗六火車站附近內見面,預扣2,000元之利息及500元之手續費後,實拿7,500元。對方並要求伊簽立面額30,000元之本票1紙及借貸契約1份,並交付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約定每月還款2,000元,直接存入伊之前揭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戶頭還款,伊於10
4年11月12日當天仍有依約將當月利息2,000元匯入上開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戶內,直至12月8日欲再繳交利息撥打對方手機時,才知道對方手機早已暫停使用,復於12月9日打電話至合作金庫掛失,合作金庫表示伊的存摺已是警示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誤以為對方是地下錢莊等語(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6頁;偵字第46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
185頁),且於警詢時即已提出刊載「遠離高利、1萬內、來就借、低利息、0000-000000」之廣告影本為佐(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76頁),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再度提供101商業週報、發行日期為104年10月02/03/04/05日、第1462期、相同內容之廣告正本供參(正本附於偵字第467號卷之光碟袋內;影本附於偵字第467號卷第31頁)。再者,被告復於警詢時提出其於104年11月12日匯款第1期借款利息2,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供警方參酌,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存卷可查(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75頁),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正本1紙供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正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6
7號卷第30頁),核與其所辯情節相符,可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臨訟杜撰,應屬有據。準此,倘被告對於對方係詐欺集團有所預見或認識,衡情當不至於匯入第1期之借款利息2,
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戶。足見被告對於「小偉」向其索取帳戶之當下,確係誤信「小偉」為貸款人員,方於1個月後還款第1期之金額,而非出於販賣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⒉況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均於警
詢時提供載有「遠離高利、當天撥款、免押免保、免手續費、專辦銀行200萬內民間貸款、10萬x24期月繳5020、20萬x36期月繳7300、30萬x48期月繳8900、0000-000000」內容之廣告供警方辦案參酌,亦有上開廣告內容之影本及正本在卷可憑(見雲警六偵字第1040023043號卷第47頁、第58頁、第74頁),觀諸被害人所提供之前揭廣告內容,所附之電話號碼與被告提供之前開報章內容所載之電話號碼相符,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會因上開報章所刊登之內容,為求借得款項而進一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進而受騙匯款,依對方之要求預繳公證費及利息,則被告為求借得款項,亦撥打相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因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說詞,進而將其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偉」,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⒊公訴人雖認:被告於97年間已有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詐
欺前案,此次為第2次犯案,實難想像被告對於此種行為可能會使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毫無預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
6頁)。然查,被告於96年間雖曾因「出售」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嗣其帳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而詐騙他人得逞,被告遂經本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67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31頁),惟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花言巧語、能說善道,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經查,被告雖有因「出賣帳戶」而使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智識經驗,然究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及行為態樣迥異,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前次「出賣帳戶」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有所預見,是否即得遽論本案被告為求貸得款項而提供帳戶,對於「小偉」並非貸款公司之人員絕無誤信之可能,實非無疑。況詐騙手法日益翻新,詐騙集團為求順利取得(或騙得)人頭帳戶,其說詞亦非一成不變,自難單憑被告有「出賣帳戶」幫助詐欺之前科,即得認為爾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取得帳戶之手法均了然於胸,而無遭他人騙取帳戶之可能性。從而,被告雖有「出賣帳戶」幫助詐欺之前案,亦無足反推被告本案必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⒋再公訴人雖認被告自稱曾撥打電話與「小偉」,但經本院調
取通聯紀錄,發現並無通話之紀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確定有打給「小偉」,我印象中是0963這支,也有可能我是使用別支電話打給「小偉」,因為我之前那時候好像還有一個不常使用的門號,我不常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
6頁至第327頁),是以,本院尚難排除被告係持用另一支電話撥打詐騙集團成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可能,自難僅因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11月25日至
104年12月10日間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即得反推被告之辯解全然不可採信。
⒌公訴人雖謂:被告辯稱對於詐騙集團之使用帳戶毫無預見,
然卻記得將當天高利貸廣告之報紙留存在身上,顯與常情有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惟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亦有留存廣告之內容,並提供警方參酌,已如前述,則被告能事後找出報紙之廣告,再提供與檢警作為辦案參考,亦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係為脫免幫助詐欺之罪責,始刻意將報紙留存。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論點,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借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其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足認被告並非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1│郭彥廷│郭彥廷於104年11月12│104年11月1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日在南方就業報看到貸│9時3分、11時│950元、15,200元分││││款廣告,遂撥打097402│31分│別存入被告黃永泰之││││2370電話與對方聯繫貸│高雄市路竹區合│合庫新中分行帳戶。││││款事宜,並於翌(13)│作金庫路竹分行│││││日分2筆款項將對方要││││││求之公證費及預繳利息││││││匯入指定之帳戶,匯款││││││後對方手機竟即停用。│││├──┼────┼──────────┼───────┼─────────┤│2│鐘苡蓁│鐘苡蓁於104年11月13│104年11月1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日透過網路看到貸款廣│14時30分│950元存入被告黃永││││告,遂撥打0000000000│合作金庫北大里│泰之合庫新中分行帳││││電話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分行│戶。││││宜,並於同日及翌日分├───────┼─────────┤│││5筆款項將對方要求之│104年11月13日│以跨行匯款、網路銀││││公證費、預繳利息、對│19時0分│行匯款等方式依左列││││保費用匯入指定之帳戶├───────┤時間順序分別將15,2││││,惟遲未收到貸款。│104年11月14日│00元、25,000元、12│││││13時15分│,000元、13,000元分││││├───────┤別匯入被告黃永泰之│││││104年11月14日│合庫新中分行帳戶。│││││7時8分│││││├───────┤│││││104年11月16日││││││11時15分││├──┼────┼──────────┼───────┼─────────┤│3│廖瑾威│廖瑾威於104年11月15│104年11月16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日在報紙看到貸款廣告│9時30分│6,350元至被告黃永││││,遂撥打0000000000電│新竹市○○○路│泰之合庫新中分行帳││││話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之牛埔郵局自動│戶。││││,並於翌(16)日分2│櫃員機│││││筆款項將對方要求之公├───────┼─────────┤│││證費及預繳利息匯入指│104年11月16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1││││定之帳戶。│11時許│,750元至被告黃永泰│││││新竹市○○路現│之合庫新中分行帳戶│││││住處透過網路銀│。│││││行││├──┼────┼──────────┼───────┼─────────┤│4│洪秀珠│鐘苡蓁於104年11月14│104年11月1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6,││││日透過網路看到貸款廣│9時53分│750元存入被告黃永││││告,遂撥打0000000000│新北市新店區合│泰之合庫新中分行帳││││電話與對方聯繫貸款事│作金庫寶橋分行│戶。││││宜,並於11月16日將對││││││方要求之相關費用6750││││││元匯入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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