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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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泰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康志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及一0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泰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然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在雲林縣○○市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以下簡稱為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一自稱為「 小偉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小偉」),而將該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分行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及在紙本分類廣告或網路廣告,散佈低利貸款或代辦貸款之訊息,以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郭彥廷 、 鐘苡蓁 、 廖瑾威 、 洪秀珠 等人分別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貸款事宜,並誤信為真而分別依指示將代辦貸款之手續費或預繳利息匯入被告黃永泰之前開合作金庫○○分行帳戶內,其餘匯款情節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害人郭彥廷、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永泰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泰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毛韋翔 與被害人郭彥廷、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黃永泰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報上看到借款之廣告後,乃撥打廣告上所載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對方借貸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雙方並約定在○○火車站附近見面,見面後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二千元,於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及手續費五百元之後,對方實給伊七千五百元。對方並要求伊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借貸契約一份及交付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身分證予對方,約定每月應付之利息二千元由伊直接存入前開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分行帳戶內,再由對方持伊所有之提款卡提領,俟借款全部還清之後,對方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返還予伊,伊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仍有依約將當月利息二千元匯入伊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分行帳戶內,直至同年十二月八日伊欲繳交利息因而撥打對方手機時,伊始知對方手機早已暫停使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伊撥打電話至合作金庫辦理掛失,經合作金庫人員表示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已列入警示帳戶之後,伊始知受騙,伊並未想到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會被歹徒做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也有可能」一語,係被告依審理當時之想法所為之判斷,而非借款之初所為之判斷;另被告與其他被害人相比,被告之智識程度並非較高,雖被告有多次貸款之經驗及販賣帳戶資料之前科,但被告已陳明每次貸款時地下錢莊所要求交付之文件多不相同,而被告先前販賣帳戶資料之事實,則與本案不同,要難因被告有上開前科,即遽認被告於交付本案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即已知悉該帳戶將供他人做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意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固供稱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小偉」之人使用等語,另系爭帳戶嗣後確被做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郭彥廷、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而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被害人郭彥廷、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等人因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失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彥廷、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惟查:上開情形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嗣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暨上開匯入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是上開證據自不足資為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利依據,公訴意旨據以資為被告涉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依據,自屬無據。另同案被告毛韋翔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伊並不認識被告黃永泰等語明確(見警43號卷第10頁筆錄),足見同案被告毛韋翔所為之供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據以資為被告涉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依據,亦屬無據。
3、次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所稱伊在報上看到借款之廣告後,乃撥打廣告上所載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對方借款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提出內容有「借貸,遠離高利,一萬內,來就借,低利息,0000-000000」等文字之廣告影本一紙(附於警43號卷第76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其內確有刊載與上開廣告內容文字相同之發行日期為中華民國104年10月02/03/04/05日之第1462期101商業週報一份等為證(正本附於偵字第467號卷之光碟袋內;影本附於偵字第467號卷第31頁),另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確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共計三次乙節,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6年01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610101697號函及檢送之通話明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1頁及第151頁),再者,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確有匯款二千元至其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分行帳戶內乙節,亦有其提出之存款憑條一紙為證(影本附於警43號卷第75頁;正本附於偵字第467號卷第30頁),此外參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等人於警詢中均提出其內載有「遠離高利,當天撥款,免押免保,免手續費,專辦銀行200萬內民間貸款,10萬x24期月繳5020,20萬x36期月繳7300,30萬x48期月繳8900,0000-000000」等文字之廣告供警方參辦乙節,亦有上開廣告三紙在卷可稽(附於警43號卷第47頁、第58頁及第74頁),經核上開被害人所提出之廣告其內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與被告提出之廣告其內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相符,堪認被告供稱伊為向對方借款,因而撥打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因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說詞,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綽號「小偉」之人等語,難謂無據等情,足證被告辯稱伊在報上看到借款之廣告後,乃撥打廣告上所載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對方借款,因而依對方之要求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依約匯款借款利息二千元至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內供對方提領及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應非無據,應堪採信。
4、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及該帳戶嗣後確遭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致該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被告因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一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467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原審卷第1宗第31頁)。惟查:被告上開「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因而使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經核與本案被告係為向他人「借款」,其為支付借款利息及返還本金予他人,因而依他人之要求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因而使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二者之動機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自難僅因被告先前曾因「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因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即遽認被告本次為向他人「借款」,因而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行為,亦應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況設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時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衡情其又何須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匯款二千元至系爭帳戶內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理?堪認被告辯稱伊向他人借款,為支付借款利息與返還本金予他人,因而依他人之要求將伊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及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應非無據,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已有因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觸犯幫助詐欺罪之前案,此次為第二次犯案,實難想像被告對於此種行為可能會使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毫無預見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將利用其帳戶做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辯稱毫無預見,然卻記得將借款當天之高利貸廣告報紙留存在身上,衡情顯與常情有違等語。惟查: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預見,經核與其是否記得將借款當天之高利貸廣告報紙留存,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其記得將借款當天之高利貸廣告報紙留存,即遽認其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預見,此觀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鐘苡蓁、廖瑾威、洪秀珠等人亦有留存其等向他人貸款之廣告資料,並提供警方參辦等情即知,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應難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6、雖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問:你覺得把自己的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陌生人有沒有可能又拿去做詐騙的行為?)答:也有可能」、「(問:你跟小偉有任何的信賴關係?)答:沒有」、「(問:你第一次跟小偉見面就把你的帳戶交給他?)答:對,第一次見面就是借錢的方式交給他」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容任及預見;另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亦曾藉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詐騙集團有意收購帳戶,遂以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進而將其帳戶資料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收購或取得個人帳戶資料,以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運作模式,顯已有所認識,其本應避免再透過來路不明之分類廣告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且被告與綽號「小偉」之人素未謀面,亦不了解其真實姓名、服務機構名稱或地址,二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於第一次見面即交付其帳戶資料予綽號「小偉」之人,益徵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難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目的係出於販賣或係為辦理貸款而有所不同。㈡被告對其究係使用何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綽號「小偉」之人聯繫所為之陳述,前後供詞反覆,且與通聯紀錄不符,則被告是否確有持續與綽號「小偉」之人聯繫後續利息支付之事,即屬有疑,況被告先前已有透過報紙廣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並販賣帳戶資料之前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智識及背景顯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自難以本案被害人亦係撥打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遭詐騙,即認被告亦係遭詐騙。㈢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其與印鑑章及提款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因而某種程度尚可表彰個人身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更何況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防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國內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為此受騙匯款,屢見不鮮,又因匯款之帳戶常為人頭帳戶,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因而助長犯罪,大眾傳播媒體為此亦宣導民眾勿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以免遭詐騙集團利用,而自陷刑責。再被告有多次貸款經驗,且曾因販賣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決有罪確定,是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亦能明知此事,乃其僅為求獲取貸款利益,即率然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事後有無支付利息或因詐騙集團使用相同門號之行動電話詐騙他人而有不同。--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問:你覺得把自己的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陌生人有沒有可能又拿去做詐騙的行為?)答:當時跟他借錢的時候,我真的是沒有想到這一點」、「(問:請針對問題回答?)答:也有可能」、「(問:你跟小偉有任何的信賴關係?)答:沒有」、「(問:你第一次跟小偉見面就把你的帳戶交給他?)答:是,第一次見面就是借錢的方式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84頁至第185頁筆錄),足見依被告上開前後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借款之初確係未曾預料自己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拿去做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其嗣後回答「也有可能」一語,應係歷經本案偵審過程之後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事後所獲得之認知所為之回答,是自難因其供稱「也有可能」一語,即遽認其於借款之初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先前固曾因「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因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惟亦難因此即遽認其本次為向他人「借款」,因而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行為,亦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如前述。另被告與綽號「小偉」之人素未謀面,亦不了解其真實姓名、服務機構名稱或地址,另其二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及被告係於第一次見面之情形下即交付其帳戶資料予綽號「小偉」之人等情,固屬無訛,惟依後所述,亦不足資為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謂有理由。次查: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確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共計三次乙節,已如前述。另系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後即無通聯紀錄等情,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6年01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610101697號函及檢送之通話明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1頁及第177頁),足見被告供稱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間要繳利息時曾撥打電話給對方,但該電話已暫停使用等語,顯難謂無據。又依上開函所檢送之通話明細資料所示(附於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間,固無與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之紀錄,惟被告確曾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匯款二千元至其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分行帳戶內乙節,已如前述,是自難因其所稱其匯款前曾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等語,並無通聯紀錄可資證明,即遽認其所述均不足採,因而遽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先前固有透過報紙廣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並販賣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前科紀錄,而本案被害人則無此項前科紀錄,惟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之智識及背景顯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因而採為被告不利之依據。是檢察官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末查:被告為辦理貸款,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經驗有違,或與行為人先前是否曾有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詐騙集團所留電話聯絡,因而販賣帳戶予他人致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或與行為人是否曾與對方見面,或與行為人與對方有無信賴基礎,或與行為人有無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服務機構名稱或住址及與行為人是否係第一次見面即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社會上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因而在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即應對方之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處在當時被告本身經濟能力欠佳及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弱勢情況下,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其在情急之下,即便先前曾有貸款無須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或有相當之工作與社會經驗及曾有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前科,仍難免有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以致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疏失,此情固屬輕率,然仍難謂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認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參酌:⑴依前所述,被告與對方互不相識,其僅為借款應急,始依對方之要求,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衡情其應無甘冒被查獲致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風險。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尚且匯款二千元之貸款利息至系爭帳戶內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設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時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衡情其又何須如此?。-等情,益證被告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公訴意旨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及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社會歷練及前科紀錄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據被告當時所處情境、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事由為標準予以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其上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是檢察官以上開㈢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為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及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號│││││├─┼───┼──────────┼───────┼─────────┤│1│郭彥廷│郭彥廷於民國104年11│民國104年11月1│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月12日在南方就業報看│3日9時3分、11│950元、15,200元分││││到貸款廣告,遂撥打00│時31分│別存入被告黃永泰之││││00000000電話與對方聯││合庫○○分行帳戶。││││繫貸款事宜,並於翌(1│高雄市○○區合│││││3)日分2筆款項將對方│作金庫○○分行│││││要求之公證費及預繳利││││││息匯入指定之帳戶,匯││││││款後對方手機竟即停用││││││。│││├─┼───┼──────────┼───────┼─────────┤│2│鐘苡蓁│鐘苡蓁於民國104年11│民國104年11月1│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月13日透過網路看到貸│3日14時30分合│950元存入被告黃永││││款廣告,遂撥打000000│作金庫○○○分│泰之合庫○○分行帳││││0000電話與對方聯繫貸│行│戶。││││款事宜,並於同日及翌├───────┼─────────┤│││日分5筆款項將對方要│民國104年11月1│以跨行匯款、網路銀││││求之公證費、預繳利息│3日19時0分│行匯款等方式依左列││││、對保費用匯入指定之├───────┤時間順序分別將15,2││││帳戶,惟遲未收到貸款│民國104年11月1│00元、25,000元、12││││。│4日13時15分│,000元、13,000元分││││├───────┤別匯入被告黃永泰之│││││民國104年11月1│合庫○○分行帳戶。│││││4日7時8分│││││├───────┤│││││民國104年11月1││││││6日11時15分││├─┼───┼──────────┼───────┼─────────┤│3│廖瑾威│廖瑾威於民國104年11│民國104年11月1│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月15日在報紙看到貸款│6日9時30分│6,350元至被告黃永││││廣告,遂撥打00000000│新竹市○○○路│泰之合庫○○分行帳││││00電話與對方聯繫貸款│之○○郵局自動│戶。││││事宜,並於翌(16)日分│櫃員機│││││2筆款項將對方要求之├───────┼─────────┤│││公證費及預繳利息匯入│民國104年11月1│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1││││指定之帳戶。│6日11時許│,750元至被告黃永泰│││││新竹市○○路現│之合庫○○分行帳戶│││││住處透過網路銀│。│││││行││├─┼───┼──────────┼───────┼─────────┤│4│洪秀珠│鐘苡蓁於民國104年11│民國104年11月1│以無摺存款方式將6,││││月14日透過網路看到貸│6日9時53分│750元存入被告黃永││││款廣告,遂撥打000000││泰之合庫○○分行帳││││0000電話與對方聯繫貸│新北市○○區合│戶。││││款事宜,並於11月16日│作金庫○○分行│││││將對方要求之相關費用││││││6750元匯入指定之帳戶││││││。│││└─┴───┴──────────┴───────┴─────────┘附表二:
┌─┬──────────────────────────────┐│編│證據名稱││號││├─┼──────────────────────────────┤│1│告訴人洪秀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刑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於警43卷第26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2│告訴人郭彥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於警43卷第27頁至第31│││頁)。│├─┼──────────────────────────────┤│3│告訴人郭彥廷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04年11月13日存款憑證2紙(附於│││警43卷第34頁)。│├─┼──────────────────────────────┤│4│原審同案被告毛韋翔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於警43卷第42頁)。│├─┼──────────────────────────────┤│5│告訴人鐘苡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於警43卷第47頁至第49頁)│││。│├─┼──────────────────────────────┤│6│告訴人鐘苡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04年11月13日存款憑證影本1紙(│││附於警43卷第50頁)。│├─┼──────────────────────────────┤│7│告訴人鐘苡蓁提出之戶名為鐘苡蓁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附於警43卷第51頁至第52頁)。│├─┼──────────────────────────────┤│8│告訴人鐘苡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於警43卷第53頁至第56頁)。│├─┼──────────────────────────────┤│9│告訴人廖瑾威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附於警43卷第57頁)。│├─┼──────────────────────────────┤│10│告訴人廖瑾威提出之報紙廣告資料1紙(附於警43卷第58頁)。│├─┼──────────────────────────────┤│11│告訴人廖瑾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於警43卷第59頁、第62頁至第66│││頁)。│├─┼──────────────────────────────┤│12│告訴人洪秀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04年11月10日存款憑條影本1紙(│││附於警43卷第68頁)。│├─┼──────────────────────────────┤│13│告訴人鐘苡蓁提出之借貸廣告網頁擷取資料1紙(附於警43卷第47頁)│││。│├─┼──────────────────────────────┤│14│黃永泰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正本、影本各1紙(附於警43卷第│││75頁、偵467卷第30頁)。│├─┼──────────────────────────────┤│15│黃永泰提出之刊載「遠離高利、1萬內、來就借、低利息、0000-0000│││00」等內容之廣告影本(附於警43卷第76頁)。│├─┼──────────────────────────────┤│16│黃永泰提供之101商業週報、發行日期為104年10月02/03/04/05日、│││第1462期、相同內容之廣告1份(正本附於偵467卷之光碟袋內;影本附│││於偵467卷第31頁)。│├─┼──────────────────────────────┤│1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六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於偵467卷第32頁至第33頁)。│├─┼──────────────────────────────┤│1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04月11日合金○○字第1050001287號函1紙暨│││檢送之黃永泰號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04月11日之交易資料明│││細1紙(附於偵467卷第39頁至第41頁)。│├─┼──────────────────────────────┤│19│告訴人洪秀珠提出之廣告資料1紙(附於警43卷第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