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羅邱澄珠 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相對人 羅峯源
羅淑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羅峯源、羅淑甄各應自民國104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仟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80歲,曾中風,已無工作能力,現靠各項社會救助渡日,育有三名子女即相對人羅峯源、羅淑甄與訴外人 羅峯榮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未曾聞問,就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而言,相對人每人每月應分擔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請求相對人各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羅峯源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相對人羅淑甄答辯意旨略以:父母為羅峯榮還債花光家中金錢,還曾向其調借金錢,其身為女兒,未獲家中支持就讀大學,母親曾表示其無權分產,但等到家中金錢花光時,卻要求其盡義務,其辛苦工作養子,娘家未曾噓寒問暖,本件請求並不公平。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但書所明定。
五、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憑,而聲請人民國00年0月生,現已81歲,而本件聲請獲法律扶助,有委任狀可稽,相對人羅淑甄答辯時亦稱家中金錢短短十年間花光,聲請人車禍後急救逕送其服務醫院照顧等情,足見聲請人現確需人扶養。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216元,而聲請人有三名子女,相對人羅峯源、羅淑甄依其年齡或職業,應有各分擔三分之一之能力。相對人羅淑甄雖以前詞為辯,所辯固非無見,但未達法定減免扶養義務之標準。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每月扶養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酌定一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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