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185條之3亦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
3萬元以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後改為15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罰金部分,均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在酒測值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6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