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89及90年間,均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南簡上字第200號案與9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案,判處拘役50日與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分別於90年2月21日與91年6月22日易科罰金與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96年1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松大火鍋店」,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翌日(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是日凌晨零時40分許,途至金華路三段62號附近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經執勤警員察覺乙○○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當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上述述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造成他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等語,固有依據,然本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機車並未肇事,情節尚非嚴重,應以主文所示刑度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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