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97年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萬祥巷3號之住處,以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3)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口,另案為警拘提,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萬祥巷3號旁之「鴻昌鐵工廠」,徒手竊取其父親乙○○所有之鐵板約200公斤,得手後以其母親 徐秋蘭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將鐵板運送至屏東縣○○鎮○○○段○○○○○○號 陳連福 所經營之「福成行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㈢食髓知味,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其父親乙○○所有之鐵板約187公斤,得手後亦以上述機車載運至「福成行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現金約1300元,均花用殆盡,嗣為警根據「資源回收場、舊貨業、委託寄售業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與證人陳連福於警詢中證述收購情節無違,並有「資源回收場、舊貨業、委託寄售業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1紙及「鴻昌鐵工廠」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驗尿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海洛因1次、竊盜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不思振作,開始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並累及家人;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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