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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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告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奇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乙○○、奇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遠公司)、丁○○應該連帶給付原告5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而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以書狀及言詞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奇遠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元,及利息均減縮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之上述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型第105185、106273號之專利權人(下爭系爭專利),被告奇遠公司及訴外人 吳淑惠 、 林碧杉 、魏銘政等人因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遭原告起訴求償,被告乙○○竟受委任為上開公司、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並以自己名義,對原告之系爭專利為惡意舉發,嗣舉發案雖均不成立, 然渠 等行為已妨害原告對前述公司及個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終結,造成原告支出答辯費用合計260,000元,且因訴訟延滯致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繼續遭受侵害,受有合計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260,000元以外無法提出證明),被告乙○○、奇遠公司上開行為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乙○○部分致原告受有合計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前述答辯費用260,000元外無法提出證明),被告奇遠公司部分致原告受有51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無法提出證明),又被告丁○○為奇遠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奇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無法證明之損害額部分,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奇遠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新型專利,任何人認有法定事由,均得於公告期滿前提起異議或期滿後為舉發,為專利法所賦予之公眾審查權,被告乙○○自行或受奇遠公司等之委任,以系爭專利乃早經公開之昔知物品提出專利申請為由,檢具證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於法有據(修正前專利法第102條、第105條準用第72條,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07條),此由系爭專利舉發案共有21案可知,原告如認舉發無理由,亦無答辯之義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本會依職權審認舉發有無理由,且被告奇遠公司提出之舉發案原本成立,嗣因原告更正專利說明書後才不成立,又原告亦不因被告對之提出專利舉發案而無法主張其專利權,另專利權民事訴訟在舉發案確定前是否停止審判,係法院之職權,原告主張因系爭專利權被舉發而延滯訴訟致生損害,亦屬無理,綜上,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知本件起訴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代理他人或以自己名義就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051
85、106273號專利提出舉發案,如95年12月25日民事準備書二狀證二專利一覽表(如附表)所示,原告因此支出答辯費用為260,000元,如卷內收據請款單所示。
㈡上開舉發案,過程如民事答辯六狀所載。
㈢被告乙○○在奇遠公司所提舉發案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中,是以該公司的顧問而為訴訟代理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受被告奇遠公司及訴外人委任,以他人及自己名義對原告系爭專利權為惡性舉發,致原告受有答辯費用支出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乙○○、奇遠公司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為奇遠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奇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被告有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條、第105條準用第22
條第3項或第4項、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條或第105條準用第30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為修正前專利法第102條所明定。又當該違法專利權於公告期滿後,為修補可能造成違法專利權之濫用,且有違專利法第97條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首創性,及同法第98條「1、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2、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各國專利法均設有舉發制度,也就是當被核准之專利權有違前揭之「首創性、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時,任何人均得舉發之,請求專利主管機關進行再審查。而本國專利法亦有明定,修正前專利法第104條第1款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一、違反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並依同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後段規定:「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此即公眾審查條款,避免違法專利權被違法取得,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倘依前揭規定提出舉發,尚難遽認對專利權人構成侵權行為。
㈡本件被告乙○○固有代理被告奇遠公司等他人或以自己名義
就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05185、106273號專利提出附表所示之舉發案,且目前均經舉發不成立確定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審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然被告前述度原告系爭專利權提出舉發之行為,係依據上述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後段「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之規定所為,且提出舉發案時,均已附具81年10月出版之建材與設備、82年1月出版之建築世界等資料,主張所載之產品與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相同,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為早已公開之習知物品等理由,舉發人又均不相同,不能因其專利陸續受被告或訴外人之舉發,即謂被告所為之舉發具有惡性。再者,「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專利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因舉發案之提起而停止審判,係法院之職權,不因被告對原告系爭專利權提出舉發案與否而受影響,則原告稱因為專利權被舉發而延滯訴訟程序致其發生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則兩造其他爭執要點亦無再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奇遠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再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15,949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