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 盧進利盧育誠 等2名子女,現皆已成年。被告婚後沾染賭博惡習,非但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向人借款或偷取家中存放財物供作賭資,兩造因此常有爭執,被告並動輒毆打原告。又被告於半年前,無故離家迄今,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多年來均分房而睡,久未相處,並無感情,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另原告在兩造仍同居期間,屢遭被告毆打,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⑴判淮被告與原告離婚。⑵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1年11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曾遭被告毆打多次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盧進利到庭證述:「兩造住在一起時,被告經常打原告,甚至把家裡的家具都打壞了,幾乎每個星期都會打一次‧‧‧被告打原告都是徒手打,兩造會發生爭執,幾乎都是為了被告在外賭博、借錢的事‧‧‧」等語,而證人為兩造之子,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所述情節應堪採信。又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被告在兩造同居期間,動輒毆打原告,已如前述,被告甚至曾經因為欲向原告索取生活費用之理因,指稱原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6年度家護字第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閱無誤,顯見兩造間已無相愛互信之基礎,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屢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致,自應歸責於被告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屢次毆打原告,復於半年前無故離家,全無音訊,兩造婚姻因而難以維持,已如前述,自難謂無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清潔工,名下僅有少許存款,及其在兩造同住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洵屬有理。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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