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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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記載:㈠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
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㈡)。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1.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新 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據此,被告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即為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較屬有利,亦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又被告與成年男子綽號「 張仔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於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假結婚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乃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錢財之利益而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並欲使其非法入境之危害、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2年5月23日間犯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02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4之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貪圖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允諾出資招待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乃同意以假結婚方式非法讓大陸地區女子 顏鳳欽 (另案通緝中)進入臺灣地區,其於民國92年4月25日,與大陸女子顏鳳欽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結婚書證明書」各一份後,乙○○旋於92年5月23日,持該份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使該事務所人員將乙○○與大陸地區人民顏鳳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核發載有相同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一份,同時另換發「配偶」欄載有「顏鳳欽」此一不實事項之國民身份證一張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乙○○於92年6月26日,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予負責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乙○○與顏鳳欽係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上。乙○○於辦妥上揭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後,再於92年6月間某日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一份,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事由欄偽載「探親」,配偶欄則載為「乙○○」,捏載探親對像「丈夫乙○○」,進而將前揭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委由不知情之韓采澐送交位於入出境管理局以行使之,申請准許顏鳳欽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境管局因此發給顏鳳欽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將相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簿冊上,使顏鳳欽得以探親方式掩飾,於92年7月30日非法進入,顏鳳欽進入臺灣地區後,隨即由綽號「張仔」之人接走至臺北縣三重市等處四處工作,於93年2月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4為警查獲,並於93年2月9日,遺送返人回大陸地區。嗣乙○○於犯罪後,於負責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於97年4月15日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向警員 李鍾明 自首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陪同被告自首之友人 李成發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即承辦被告自首之員警李鍾明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證人即轄區員警 郭昭宏廖政彥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㈤、證人顏鳳欽遭警方查獲時之證詞。
㈥、李成發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本署97年度偵字第1858號偵查案卷)案卷。
㈦、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福建省福州市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2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1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0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申請顏鳳欽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影本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影本1份、顏鳳欽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旅行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㈧、雖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伊與顏鳳欽係為真結婚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當時係綽號張仔之介紹,與顏鳳欽結婚,張仔給伊5萬元作報酬,顏鳳欽入境後,即由張仔接走,居住在三重市那邊,顏鳳欽並沒有與伊共同居住在一起,也不知道顏鳳欽的去向等語,是被告對於其係充當人員配偶經過情形自承歷歷在卷,參諸證人李成發、李鍾明分別證述:被告當時是聽到李成發談及其自身的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的案件,始向李成發承認伊的婚姻也是假結婚,始會在李成發的陪同下,主動向警方自首等情,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言,應屬真實。況且,顏鳳欽來台後,未久即在臺北縣工作遭警方查緝,並未長期居住在基隆,亦有顏鳳欽遭查獲時之證詞,及證人郭昭宏、廖政彥均未見顏鳳欽在住居該基隆之事,在在 可佐 被告前開警詢中供稱之內容,與實情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據,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公佈修正全文共96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之規定即該條例第79條,經行政院以92年
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修正後法條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顏鳳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顏鳳欽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㈢、又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亦予敘明。
㈣、而被告申辦虛偽之結婚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其後復持以行使,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犯行與顏鳳欽、綽號「張仔」間,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應予數罪併罰,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末查,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業據證人李鍾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請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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