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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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具有強烈專屬性、私密性;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足預見不明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他人帳戶使用,顯然有意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況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自當有所認知,竟仍不違其本意而決意行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本案適用法條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同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
(二)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三)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該條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為本件犯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小利,竟欲不勞而獲,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