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智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9月1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採行一罪一罰,對吸食毒品實有欠公允,如98年度訴字第1084號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15年3次,合計45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7年6月6次,6年1次,7年8月1次,二者合計10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另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7年9月,共24次,合計186年,應執行刑為10年6月,不勝枚舉,被告於相當短時間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宣告刑多於矯治,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懇請給予公平合理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足見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