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傅崐萁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 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崐萁提出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花蓮縣縣長,受上海市海峽兩岸交流促進會之邀請,擬受邀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4日參訪上海市進行交流有關陸客至花蓮縣旅遊觀光、花蓮縣特色產品行銷、兩岸包機花蓮-上海直航、吸引團體及自由行新客源等事務;並於100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赴成都、廣西南寧、雲南昆明等地,宣傳花蓮縣旅遊觀光、交流城市規劃等事宜;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出境,均如期往返,絕無影響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虞,故請准於上開期間,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等語。
二、准予聲請部分:
(一)按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第6項就各審級法院延長羈押期間有不同次數之限制及案件經發回更審者之延長羈押次數應更新計算之規定自明。是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對於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出境)之強制處分,亦得本於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171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經諭知具保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禠奪公權4年,併科罰金3千5百萬元,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經被告上訴,現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詳見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及科刑欄之記載),本院認上開處分之原因仍未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於100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4日參訪上海市進行交流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海市海峽兩岸交流促進會邀請函、花蓮-上海兩岸交流合作計畫書等件(即聲請狀所附附件6、7)為憑,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文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及被告前曾聲請解除入出境之相關情事,認此部分為有理由,並審酌被告資力,准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且自100年10月25日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若被告遵期於100年10月25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台即予沒入。
三、駁回聲請部分:聲請人另聲請於10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赴成都、廣西南寧、雲南昆明等地參訪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參訪上海市之行程,已提出前述之邀請函及資料,屬特定有據之參訪行程,乃予准許,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聲請於10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赴成都、廣西南寧、雲南昆明等地參訪,則未提出確屬有據之證明文件,且參訪行程亦不特定,至聲請人另提出「兩岸交流成功大事紀」文件,亦核與上開行程無關聯性,是聲請人聲請於10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赴成都、廣西南寧、雲南昆明等地參訪,難認確與其執行縣長公務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則聲請人聲請於10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解除限制出境部分,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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