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單嶺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單嶺鈞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單嶺鈞犯重利等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於本件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受刑人行為後,於98年
1月21日修正為同條第8項,並規定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該項規定與受刑人行為時之規定並無不同,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受刑人為有利,故應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該條第1項及第3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僅為求用語統一而為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在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重利│共10罪,│⒈96.07.10至97.05.18│本院│98.06.18││││各處有期│⒉95.07.11││││││徒刑2月│⒊93年間至97年初├───────┼─────┤│││各併科新│⒋97年2月間│98年度易字第53│98.07.13││││臺幣1萬│⒌96年10月間至96年10月後│8號│││││元│某日│││││││⒍96年5月間至96年11月間│││││││⒎96.06.23至96.12.14│││││││⒏96年6月間起至97年5月間│││││││⒐96.12.17│││││││⒑96年6月間起至97年3月│││├──┼──────┼────┼────────────┼───────┼─────┤│2│重利│共14罪,│⒈96.04.28後某日│臺灣高院│99.02.02││││各處有期│⒉97年6、7月間││││││徒刑3月│⒊97.07.01後某日├───────┼─────┤│││各併科新│⒋97年7月間│98年度上易字第│99.02.02││││臺幣1萬│⒌97年8月間│3117號│││││元│⒍97.09.12至97.09.23│││││││⒎97年9、10月間│││││││⒏97.10.24│││││││⒐97.12.18│││││││⒑97.12.26│││││││⒒97.12.31至98.04.02│││││││⒓98.01.06│││││││⒔98.02.23至98.03.25│││││││⒕98.03.25│││├──┼──────┼────┼────────────┼───────┼─────┤│3│重利│有期徒刑│97.04.28起至97.12.18│本院│100.05.11││││3月│├───────┼─────┤│││││99年度易字第│100.05.27││││││291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