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以賢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以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蔡以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0日上│││凌晨3時34分│凌晨4時6分許│上午5時55分│上午6時17分│午6時28分許│││許││許│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8年│臺北地檢98年│臺北地檢98年│臺北地檢98年│臺北地檢98年││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度偵字第│度偵字第│度偵字第│度偵字第│││27782號│27782號│27782號│27782號│2778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實││第1304號│第1304號│第1304號│第1304號│第1304號││審├────┼──────┼──────┼──────┼──────┼───────┤││判決日期│99年5月26日│99年5月26日│99年5月26日│99年5月26日│99年5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判││第1304號│第1304號│第1304號│第1304號│第1304號││決├────┼──────┼──────┼──────┼──────┼───────┤││確定日期│99年6月21日│99年6月21日│99年6月21日│99年6月21日│99年6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是│是││數罪││││││├──────┼──────┼──────┼──────┼──────┼───────┤│備註一│臺北地檢99年│臺北地檢99年│臺北地檢99年│臺北地檢99年│臺北地檢99年│││度執他字第│度執他字第│度執他字第│度執他字第│度執他字第│││2247號│2247號│2247號│2247號│2247號│├──────┼──────┴──────┴──────┴──────┴───────┤│備註二│一、編號1至11號曾經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二、編號12至15號曾經原判決(板橋地院99年度簡字第553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6│7│8│9│10│├──────┼──────┼──────┼──────┼──────┼───────┤│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0日上│││上午7時49分│上午8時24分│凌晨3時37分│凌晨4時10分│午5時43分許│││許│許│許│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8年│臺北地檢98年│臺北地檢98年│臺北地檢98年│臺北地檢98年││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度偵字第│度偵字第│度偵字第│度偵字第│││27782號│27782號│27782號│27782號│2778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實││第1304號│第1304號│第1304號│第1304號│第1304號││審├────┼──────┼──────┼──────┼──────┼───────┤││判決日期│99年5月26日│99年5月26日│99年5月26日│99年5月26日│99年5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判││第1304號│第1304號│第1304號│第1304號│第1304號││決├────┼──────┼──────┼──────┼──────┼───────┤││確定日期│99年6月21日│99年6月21日│99年6月21日│99年6月21日│99年6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是│是││數罪││││││├──────┼──────┼──────┼──────┼──────┼───────┤│備註一│臺北地檢99年│臺北地檢99年│臺北地檢99年│臺北地檢99年│臺北地檢99年│││度執他字第│度執他字第│度執他字第│度執他字第│度執他字第│││2247號│2247號│2247號│2247號│2247號│├──────┼──────┴──────┴──────┴──────┴───────┤│備註二│一、編號1至11號曾經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二、編號12至15號曾經原判決(板橋地院99年度簡字第553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11│12│13│14│1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20日│99年2月28日5│99年2月28日5│99年2月28日6│99年2月28日6時│││上午8時18分│時40分│時57分│時18分│26分│││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8年│板橋地檢署99│板橋地檢署99│板橋地檢署99│板橋地檢署99││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7782號│14480號│14480號│14480號│1448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實││第1304號│5533號│5533號│5533號│5533號││審├────┼──────┼──────┼──────┼──────┼───────┤││判決日期│99年5月26日│99年7月5日│99年7月5日│99年7月5日│99年7月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判││第1304號│5533號│5533號│5533號│5533號││決├────┼──────┼──────┼──────┼──────┼───────┤││確定日期│99年6月21日│99年9月16日│99年9月16日│99年9月16日│99年9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是│是││數罪││││││├──────┼──────┼──────┼──────┼──────┼───────┤│備註一│臺北地檢99年│板橋地檢署99│板橋地檢署99│板橋地檢署99│板橋地檢署99│││度執他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2247號│13204號│13204號│13204號│13204號│├──────┼──────┴──────┴──────┴──────┴───────┤│備註二│一、編號1至11號曾經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二、編號12至15號曾經原判決(板橋地院99年度簡字第553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16│17││││├──────┼──────┼──────┼──────┼──────┼───────┤│罪名│侵占遺失物│侵占遺失物││││├──────┼──────┼──────┼──────┼──────┼───────┤│宣告刑│罰金新台幣5│罰金新台幣5││││││仟元│仟元││││├──────┼──────┼──────┼──────┼──────┼───────┤│犯罪日期│98年11月20日│99年2月28日││││││凌晨3時34分│凌晨2時至3時││││││前之某時│間之某時││││├──────┼──────┼──────┼──────┼──────┼───────┤│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8年│板橋地檢署99│││││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7782號│1448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簡字第│││││實││第1304號│5533號│││││審├────┼──────┼──────┼──────┼──────┼───────┤││判決日期│99年5月26日│99年7月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簡字第│││││判││第1304號│5533號│││││決├────┼──────┼──────┼──────┼──────┼───────┤││確定日期│99年6月21日│99年9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數罪││││││├──────┼──────┼──────┼──────┼──────┼───────┤│備註│臺北地檢99年│板橋地檢署99││││││度執他字第│年度執字第││││││2247號│13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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