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翠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前段、第一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翠華於民國一○○年三月十日七時三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標有「禁行機車」字樣之新北市○○區○○路二段行駛,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騎乘於最內側快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該處地面上未劃設禁行機車字樣,僅在離路口百餘公尺過彎後之取締位置才劃有禁行機車字樣,毫無緩衝,且該路段為學校大門口,上、下學時段許多車輛佔據外側車道,伊無法由外側車道通行,始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禁行機車道
等情,有現場舉發照片(本院卷第八頁參照)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觀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異議人上
揭機車確實騎乘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而該車道其上明顯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一般用路人均可明顯辨識該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又稽之卷附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違規現場照片,對照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照片可知,金城路二段尚未至陸橋處已先繪製有「禁行機車」之標誌,直至陸橋後方又再繪製有「禁行機車」號誌,是並無異議人所稱過彎後始劃有禁行機車字樣之情事;再觀之該路段為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本院卷第十頁參照),揆之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無論該處是否劃有禁行機車字樣,異議人均僅得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惟依現場舉發照片觀之,異議人係行駛於最內側快車道上(本院卷第八頁參照),則其違規事實明確,所為辯解實不足採。至受處分人雖另辯稱係因接送學童之車輛佔據外側車道伊始行駛於內車道云云,惟查,依現場舉發照片觀之,最外側內車道並無壅塞致機器腳踏車無法通行之情事,此觀舉發照片中尚有多名機器腳踏車騎士均行駛於最外側內車道,亦足明瞭,詎異議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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