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陸拾捌點參伍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㈢所示面積貳拾肆點貳壹平方公尺之屋前空地,合計面積玖貳點伍陸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即新台幣貳萬零陸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為被告事實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基地坐落及其餘空地之占有使用,均無合法之法律權源,故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2年6月30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05萬740元及地價稅1萬6,178元等利益,合計106萬6,918元」;嗣於99年5月12日、同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兩造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㈠、㈡所示空地部分,目前均未為被告占有使用並不爭執,故原告即撤回被告應返還前開土地部分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7㎡,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為被告事實所有,且目前被告占有使用前開所有建物基地及該建物前方空地即附圖編號㈢部分,均無正當法律權源,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述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前無權占用原告整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及地價稅之利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自82年6月30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105萬740元及地價稅補償1萬6,178元,合計106萬6,918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2年6月30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105萬740元及地價稅1萬6,178元,合計106萬6,918元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
(一)早自被告祖父 吳阿如 一輩起,即開始住居於系爭土地,迄今已近百餘年,此有自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可參。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改建,但非無權占用。因上開房屋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63年,迄今亦已逾35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770條、第769條規定,被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且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前亦由被告持往繳納,又系爭土地、房屋與原告住處相近,卻未為反對之表示,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屋,原告顯然知情,並表示同意,或至少為默示之同意,縱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被告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萬6,918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然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960元/㎡,全部土地之申報地價亦僅為10萬2,720元(計算式:960元/㎡×107㎡)。又系爭土地位處偏遠鄉區,交通不便,商業行為落後,使用所得利益不高,應認以年息3%為適當。故縱系爭土地全部均為被告所占用,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為每年3,081.6元(計算式:10萬2,720元×3%)。更遑論被告實際上僅占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及其屋前空地而已,足見原告請求按每年租金6萬4,200元,實有過高。再者,對於已罹於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則原告逾此5年時效之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亦得拒絕給付。此外,原告就82年6月30日起至98年1
1月12日間之地價稅亦併為請求,惟此部分之請求核與前開租金損害之請求重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7㎡,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如附圖編號a1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為被告所有,該建物基地乃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68.35㎡;另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㈢所示面積24.21㎡之空地,亦為被告所占用,合計92.56㎡。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㈠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基地及屋前屬於該地號之空地騰空清除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亦即:被告就系爭土地得否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或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為有權占有?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105萬740元、地價稅1萬6,178元,合計106萬6,918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基地及屋前屬於該地號之空地騰空清除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亦即:被告就系爭土地得否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或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為有權占有?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故被告如不能就其為有權占有予以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查本件兩造對於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7㎡,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乃為原告所有;又如附圖編號a1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則為被告所有,該建物基地乃占用前開土地面積68.35㎡;另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㈢所示面積24.21㎡之屋前空地,亦為被告所占用,合計92.56㎡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為側量,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8月4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8746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91至96頁、第126至127頁)。然原告否認被告為有權占有,則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依法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主張其為有權占用上開土地,無非係以:早自被告祖父吳阿如一輩起,即開始住居於系爭土地,迄今已近百餘年。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改建,但非無權占用。因上開房屋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63年,迄今亦已逾35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770條、第769條規定,被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且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前亦由被告持往繳納,又系爭土地、房屋與原告住處相近,卻未為反對之表示,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屋,原告顯然知情,並表示同意,或至少為默示之同意,縱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被告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詞,為其論據。
3、惟查:
(1)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係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而依被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詳卷宗第8至15頁),並不足證明原建物所有人於房屋起造時或被告改建時,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當時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 楊罟代 之土地。況縱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亦僅取得於系爭土地上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法定請求權利而已,並非當即取得系爭地上權利,在未經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或於訴訟繫屬前已向管轄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而被告自陳迄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前開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詳卷宗第102頁),則本院自無庸就其業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審認。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難認其已構成有權占有而得對抗原告。
(2)被告雖復主張兩造間亦應有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此乃為原告所否認。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房屋與原告住處相近,其卻未為反對之表示,故其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屋,原告顯然知情,並表示同意,或至少為默示之同意云云。惟占有他人土地而為使用,可能係基於無償借貸、有償租賃、無權占用…等多種原因,而所有權人是否行使權利,依法提起訴訟訴請返還,亦取決於其個人意願或法律知識是否充足等故,自無從僅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未提出異議,即認其業已默示被告使用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土地所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然依被告所述情形不僅尚乏實證;甚且,縱然原告知情,然單純之沈默與默示之同意究屬有別,倘被告不能更舉實證,自難僅憑其空言憶測,即認所述為真實。又被告雖另謂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前係由其持往繳納,可為使用借貸之證明云云,然其就所述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乙節,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原告主張並無上開情事,乃係其祖父所繳,亦提出系爭土地76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1件為據(詳卷宗第84頁),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可採。況退步言,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惟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土地所有權人、典權人、承領人或耕作權人,然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有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亦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而系爭17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罟代所有,嗣於82年6月30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始將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為其繼承人即原告丙○○所有,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含保證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訪談紀錄、繼承系統表、無欠稅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暨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詳卷宗第21至72頁)。故被告縱有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款之情事,亦有可能係稽徵機關因上情於更正前未能覓得土地納稅義務人,而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所致,尚難因之即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存在。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4、從而,被告抗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及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用各節,均無足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被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乃有其他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存在,則按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其應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68.35㎡,及屋前空地即如附圖編號㈢所示面積24.21㎡部分,合計
92.56㎡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利益105萬740元、地價稅1萬6,178元,合計106萬6,918元,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不當得利本即不以受益者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本件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開所述部分,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其就此所為抗辯,為無理由,自無足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
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鄰近房屋之租賃契約2份附卷供參(詳卷宗第106至第109頁),主張應以每年6萬4,200元(即每月5,350元)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計算式:土地面積107㎡×50元/㎡),惟前開租賃契約未經公證、其真實性如何,尚無從知悉,且所載租賃物為建物,而非土地,該等建物縱與系爭建物鄰近,然其位置、格局,乃至其屋齡年限、內部裝璜如何等節均影響租金價格,且房屋與土地兩者性質不同,自難逕予援引。而本件系爭土地乃位處宜蘭縣○○鎮○○路○巷道內,附近商業活動非屬發達,周遭亦多棟其興建年代已久之平房,商業利用價值甚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建之房屋乃為磚造一層平房,僅供其1人居住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前述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故被告因占用系爭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供日常生活使用,因此所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較低,應堪認定。是本院審酌是附近交通、商業活動非屬繁榮、發達,且位處屬老舊建屋群中,屋齡多達數十年之久等客觀情狀,暨參考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其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該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兩造並同意均按前開申報地價價額計算(詳卷宗第116頁)。而被告占用之面積除如附圖編號a1所示
68.35㎡之建物基地,及屋前空地即如附圖編號㈢所示24.21㎡部分,合計92.56㎡之土地外,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乃有占用整筆土地之情事,然其自承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綦詳詳卷宗第133頁),則本院就此節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仍應以上述兩造不爭執之範圍為據。以此計算,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4,443元(即92.56㎡×960元×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仍屬使用土地代價之性質,參諸前述見解,自受有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限制。從而,被告辯稱:對於已罹於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而租金之請求時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5年。則原告逾此5年時效之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等語,自於法有據。準此,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5年(即93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3日起訴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22,215元(即4,443元×5年)。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22,215元之不當得利,乃為有理由。至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82年6月30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所繳納合計1萬6,178元地價稅之不當得利。惟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履行稅法上之義務,不得謂受有損害,被告並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68.35㎡,及屋前空地即如附圖編號㈢所示面積24.21㎡部分,合計92.56㎡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返還原告其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2萬2,215元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劉謹翊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原告繳納│├────────┼────────┼────────┤│土地複丈費用│12,500元│同上│├────────┼────────┼────────┤│合計│23,499元│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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