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王義綸 原名: 王毅 .訴訟代理人林威伯律師被上訴人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係請求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908號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前開訴之聲明更正為:①被告不許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90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又於99年3月19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求為判決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89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前開執行程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因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原審依前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未確定,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前,應得提起本訴,故本件上訴人所取得之本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受上訴人之脅迫之情況下所簽發,並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說明,於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時期,應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
三、另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起訴者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對造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撤銷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據悉被上訴人之父親在世時曾請託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之父親向第三人 林建和 收取欠款,惟被上訴人之父親辭世多年,究否曾與上訴人等人有委任關係或約定報酬,被上訴人實在完全不明瞭。詎料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遭上訴人夥同訴外人 陳春安 以及數名不知名之彪形大漢強行闖入中和住家,上訴人及陳春安等人並以舉家生命安全為脅,恫嚇被上訴人交付財物,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就範,陳春安聞言立即呼喚小弟將被上訴人架出門外,被上訴人正值驚慌恐懼之際,復被押至陳春安面前,經陳春安告以若被上訴人再不合作便叫帶槍的兄弟把被上訴人掛了等語。被上訴人聞言 深恐渠 等掏槍殺害自己,便於陳春安等人之強迫下,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到期日98年4月30日,票據號碼:356403)、10萬(到期日98年5月10日,票據號碼:356404)、30萬(到期日98年5月20日,票據號碼:356405)之本票共三張交付渠等(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身分證供渠等影印。被上訴人嗣後曾尋求他人介入斡旋代為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脅迫被上訴人而取得之3紙系爭本票,惟上訴人竟捏造不實情狀,狡稱係被上訴人欠錢才開立本票還債,甚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6908號民事裁定獲准。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親資力狀況均佳,有被上訴人及父親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不可能欠上訴人錢,也與訴外人林建和沒有債務糾紛,上訴人所述不實。不得已,被上訴人只好寄發存證信函正式撤銷遭脅迫而為開立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惟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
㈡、因被上訴人係於98年4月間遭上訴人及陳春安等人以恐嚇、脅迫之手段,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簽立系爭本票,而除本票債權本身不存在外,被上訴人已依法撤銷該部分意思表示,是故上訴人不得據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甚明。此外,自98年4月中旬過後,上訴人及陳春安一再於被上訴人居家附近徘徊,對被上訴人及家人施加強大精神壓力,被上訴人之妻甚至因過於恐懼而產生精神疾病,迄今多次住院治療,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更因此被迫停止營業,被上訴人已另外提出刑事恐嚇取財告訴,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053號、99年度偵續字第642號偵查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約於2年前,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遠東大樓處向其借貸500000元云云,純屬虛構。而上訴人所稱當時周轉500000元予陳春安云云,然陳春安便係夥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恐嚇之成員之一,其為脫罪起見,陳春安之證述顯會迴護上訴人。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應由主張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本件應由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兩造間曾有500000元借貸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絕對沒有向上訴人借錢,開系爭本票的原因,就是於4月14日上訴人用被上訴人父親與訴外人林建和債務關係之不實理由強迫被上訴人簽下的。兩造間沒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脅迫的。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春安所述均不實,此由上訴人與證人間就50萬元是在何地拿取的、利息為何、月份等,說法均不一可證,且其二人所稱借款云云,卻無收據或借據,亦與常情有違。為此請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復因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準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89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前開執行程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因亟需50萬元周轉,便由上訴人轉介向友人陳春安融資,雙方並相約於中和市○○路上一家咖啡廳碰面,由上訴人親手將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熟識與信任,僅以口頭方式約定借貸事宜,是本件債權係因借貸關係而產生。至被上訴人所稱向第三人林建和收取欠款之委託,委託人事實上係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之父親,其中一筆債務之收取被上訴人有依約給付上訴人酬勞,另一筆則無。被上訴人借得50萬元後,僅給付兩期應允之紅利便未再給付,上訴人數度聯絡亦避不見面,雙方便約定於98年4月14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進行還款會談。當日約定時間屆至時係被上訴人親自替上訴人等人開門,伊等並無強行闖入之事實,更無持槍枝威脅之情形。實則係被上訴人於商討還款事宜時,向上訴人等人表示希望可以寬限還款期間,上訴人為確保還款無虞,便接受其以提供身分證並開立本票之方式以保障債權,並順從被上訴人之希望分成3張系爭本票處理。被上訴人所指其妻因過於恐懼而產生精神疾病乙節,係其刻意扭曲事實所致,蓋其妻原即患有家族性遺傳之精神疾病,並已陸續發作過數次,後續之發病實為被上訴人刻意操弄告知其妻有遭脅迫之事,藉以博取同情並向上訴人施壓。此外被上訴人指稱陳春安等人於98年4月中旬後一再於被上訴人居家附近徘徊乙節,亦屬子虛烏有。被上訴人主張其沒向上訴人借錢及並非其委託上訴人向訴外人林建和催討債務一事所言不實:第一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錢,第二是上訴人確實有幫被上訴人討債,是被上訴人委託的,且是親自到上訴人家來委託的,不是被上訴人父親委託。借錢的確定時間忘記了,約兩年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遠東大樓那邊,現改為鼎泰餐飲,借了50萬元,沒有說什麼時候還,有利息,紅利一個月3萬元,上訴人當場以現金交給被上訴人,錢是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春安轉調取得的。原審之證人 呂紳宏 證言多所瑕疵,並不足採,原審據以為論斷基礎,係違背法令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八九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前開執行程序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為:「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並將此3紙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已取得98年度司票字第6908號民事裁定在案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票字第6908號聲請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4月14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係遭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春安強暴脅迫而簽發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據證人呂紳宏於原審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上訴人帶人去找被上訴人簽本票。去年四月十四日我們公司在中和市○○路○○○號6樓。我當時看到四個人來我們公司,四個人裡面有上訴人,其餘我都不認識。我跟另一位小姐在內辦公,突然有陌生人進來,拿被上訴人身分證請我幫他影印,我當下覺得奇怪,我幫忙印完後,就出去看一下,看到有四個人,客廳有一個大桌子,兩位坐著,上訴人與另一位坐著,被上訴人後面站著一位,另一個就是要我影印的人,隨著他走出去。那時看到被上訴人在本票上壓指紋。當時看被上訴人的表情很奇怪,當天早上還有業務開會,也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臉上有傷,我走出去看到被上訴人臉上有瘀青,右眼眉毛有瘀青,只有看到瘀青沒有看到流血。」、「有受傷,我陳述有看到瘀青。流血不明顯。感覺就是人平常撞傷的那種,有黑有紅的感覺,我有解釋那是瘀青。」、「之前有聽到吵鬧聲,聲音沒有辦法辨別,被上訴人聲音並不大聲。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的聲音。不清楚被上訴人開本票的原因。只有看到有背包包。聽到吵鬧聲有走出去一次,當時他們正要離開,是先進來,我聽到吵鬧聲一段時間,我走出去的時候看到就是兩個人圍在被上訴人後面要把被上訴人帶離大門,後來我想說他們要離開我就走進來,沒多久他們又進來。進來後沒多久就有一位先生要我幫他印身分證。」等語在卷,核與被上訴人具結證述之情節「98年4月14日中午12點45分來的,到我辦公室,中和市○○路○○○號六樓,他們一共來了五個。我跟呂先生還有一個女員工。他們講說當年我爸爸委託上訴人去要債,共17
0萬,要回60萬,還有110萬,因為我爸爸跟我媽媽發生爭執打我媽媽,所以我去跟他們說當我爸媽過世後就不要再去。我爸媽都過世。說我片面解約,我爸爸委託王先生去,王先生說當年要債的不是只有他,也有 小安 的兄弟去,藉由這個藉口,所以陳春安就來找我。用語言逼我簽本票,恐嚇我,說要把我帶走,他們說他們手上都有帶槍,每個人都有背一個袋子。只有在拉扯的時候有受點傷,因為我不簽,不認識的人把我弄傷的,在拉扯中被眼鏡撞到,眉尾有受傷,有流血。呂先生當時是我公司員工,我簽本票,他說要我身分證影本,我只有正本,他們一個小弟去裡面拷貝,他們在裡面間,所以沒有看到,出來才有看到我有受傷。當時我正在寫本票。我在外面客廳簽本票,小弟找呂先生去裡面影印我的身分證。身分證影本就被他們帶走了。」、「證人看到四個人,可能有一個人出去買東西,實際上是五個人來。確實來五個人,證人看到只剩四個,我記得有人出去買東西,拿本票,或跑出去買檳榔。」、「有流血,衛生紙上有血。我當時沒有照鏡子所以不曉得傷況。證人看到的可能是我血擦掉以後的痕跡。」等語大致相符,雖上訴人主張證人呂紳宏與被上訴人間前有僱傭關係,所述並非客觀云云,然查證人呂紳宏業已簽名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如有不實,甘負刑事偽證罪之刑責(見原審卷第67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所述不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再稽之證人呂紳宏所述內容,與情理尚非有違,故應可採認。
㈢、況上訴人亦於原審有自承「五個人沒有錯,那個人走是因為原告要求他去買檳榔。我們沒有要帶走原告,我沒有背包包,起碼有兩個人有背包包。受傷我沒有看到,有拉扯,陳春安一個人與原告拉扯」等語(見原審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訴人嗣後隨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被上訴人上揭指述之98年4月14日遭上訴人等恐嚇取財之罪嫌,雖經板橋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32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業經高檢署發回續查,目前由板橋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642號案件偵查中,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0日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上開偵查案卷卷宗查閱屬實,衡諸情理,被上訴人若非確有遭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當無立即報案而持續訴追之舉動。況由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春安於99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亦證述:「(問:本票的身份證影本是如何產生的?)答:是被上訴人陳德祥到他辦公室去影印出來的。」「(問:那天幾個人去?)答:六個人,我與上訴人及我公司的三個隨身小弟,還有一位我公司的隨身小弟,但因被上訴人請他去買檳榔,所以當時不在現場。亦即我們在談債務清償的事情時,只有五個人在現場。」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與被上訴人所稱有五個人至伊公司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上訴人所述屬實。衡諸常理,若上訴人確實只是要和平協商債務問題,讓被上訴人分三期償還,所以讓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三張云云,則上訴人何需找這麼多人手至現場?況證人陳春安復證稱:在現場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的員工在場(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筆錄)等語,是則依證人陳春安所述,被上訴人方面僅有被上訴人一人在場,可見上訴人更無找這麼多人一起去被上訴人公司之必要。上訴人辯稱沒有施以強暴脅迫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已屬可疑。
㈣、再稽之證人陳春安當日之證述:伊調來50萬元現金借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去借給被上訴人,交付確切時間不記得了,是夏天,交付地點是臺北縣永和市○○路上一間咖啡廳,沒有約定利息,但後來上訴人還是有給我三個月、各1萬5千元之利息等語,核與隔離訊問之上訴人陳稱:交付時間是4至
6月間,確切時間不記得,交付地點是臺北縣中和市○○路的一家咖啡店,沒有約定利息,但後來被上訴人說會另外給紅利,每月三萬元,我就全數轉交給證人陳春安,大約給了陳春安2、3個月的利息錢,金額是每月3萬元等語在卷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筆錄),加之證人陳春安係與上訴人共同涉嫌恐嚇取財罪嫌而偵查中,利害相關,所述是否中立,顯然有疑,從而,證人證稱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有借錢給被上訴人云云,實難採信。況上訴人雖稱有借錢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本院審酌50萬元並非小額,衡諸情理,雙方應會書立書面資料為據,本件上訴人所指,已與常情有違。再審之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伊父親之經濟狀況均良好,並無向上訴人借錢之必要等節,亦已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堪認非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才簽發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業如上述,是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3張係因遭強暴脅迫乙節,應堪採信。
㈤、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業於98年12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當庭口頭向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意思表示,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認撤銷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3紙本票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撤銷票據行為,使系爭本票效力溯及消滅,被上訴人並得以之對抗上訴人。綜上,系爭3紙本票業已因被上訴人撤銷其遭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系爭3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八九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執行程序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黃信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1│陳德祥│980414│100000元│356403│980430│├──┼───┼───┼───────┼───┼───┤│2│陳德祥│980414│100000元│356404│980510│├──┼───┼───┼───────┼───┼───┤│3│陳德祥│980414│300000元│356405│9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