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鑫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鑫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右小腿挫傷並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小腿挫傷併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鑫章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4頁反面),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鑫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陳宛琪 、 陳郁瑾 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陳宛琪、陳郁瑾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87號被告謝鑫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巷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鑫章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於明新科技大學旁下坡處機車道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超越前方由陳宛琪所駕駛,搭載陳郁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詎謝鑫章於超車時擦撞路旁燈桿基座,機車失控後復撞擊前方陳宛琪所駕駛之上揭機車,陳宛琪及陳郁瑾因機車失控而跌入路旁水溝內,致陳宛琪受有右膝開放性深部撕裂傷併關節傷害、右手、右踝、右髖部擦挫傷、右肩及右前胸挫傷等傷害,陳郁瑾則受有右小腿挫傷並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輕微腦震盪、右手多處挫傷併擦傷、右手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宛琪、陳郁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鑫章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告訴人陳宛琪、陳郁瑾│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車損照片20張。││├───┼──────────┼────────────┤│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二人因車禍受有如犯│││書2份。│罪事實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