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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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貴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楊貴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
度簡字第73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未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1第1行至第2行:關於「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0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取物品之價值新臺幣95元(詳警卷第6頁);被告所竊取之雪摩爾XS藍香菸1包,業已由告訴人 吳楹榛 領回(詳警卷第17頁);暨被告自 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犯罪所得雪摩爾XS藍香菸1包,因已發還告訴人(出處同前),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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