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空酒瓶拾瓶(價值共計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林秀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民國86年度東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元;以96年度東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迄今已有2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取物品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40元【詳警卷第5頁,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應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價值為30元】;暨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犯罪所得空酒瓶10瓶(價值共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