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而不慎自撞路邊護欄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72毫克;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工作,月入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2名子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速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