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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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78號聲請人 鍾皇亭 相對人 葉逸晨 相對人 黃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285427),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285427),內載金額新臺幣2,8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08年10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