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政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告 蔡雅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66、6533、918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凃庭姍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杜政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雅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杜政弘前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以102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㈡蔡雅芳前因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犯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拘役30日(共3罪),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嗣第①至⑥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第⑦、⑧案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接續執行⑨案,於100年10月11日拘役易科罰金而執畢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
102年5月27日止(下稱殘刑)。嗣其於假釋期間,因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⑪於103年4月15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處分,於103年4月30日入監執行⑩案及前開殘刑1年7月17日,於105年9月16日接續執行⑪案,於10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㈢詎仍不知悔改,杜政弘、蔡雅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107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杜政弘騎乘蔡雅芳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雅芳,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由 曾文瑜 擔任總幹事之三元宮,由杜政弘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放置在三元宮內之樂捐箱,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蔡雅芳則在旁把風,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竊取完畢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⒉於107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杜政弘騎乘蔡雅芳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雅芳,前往新竹市○區○○街由 鄭昭雄 擔任主委之南邨福地土地公廟,由杜政弘以自製黏板竊取放置在該處功德箱內現金,蔡雅芳則在旁把風,竊得現金約13,000元,竊取完畢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經警獲報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犯罪事實要旨欄㈢⒈部分)、13,0
00元(犯罪事實要旨欄㈢⒉部分),均為被告2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由被告2人一起花用完畢,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2人係均分犯罪所得,故依前揭意旨,自應就被告各人所分得之數額認定其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⒈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500元(計算式:
5,000元2=2,500元);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⒉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各為6,500元(計算式:13,000元2=6,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自製黏板1個,固為被告2人共同
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㈢⒈⒉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凃庭姍
法官王靜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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