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借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就該借
款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
轄權。
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日經經濟部核准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承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應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26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1
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5月26日起至97年5月26日止,利
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丙○○自94年11月25日起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
錄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丙○○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應
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