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周鈺超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陸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七日止,每月計收新臺幣叁佰元。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壹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
叁、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七日止,每月計收新臺幣叁佰元。
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柒、本判決第壹至肆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捌仟
零貳拾陸元、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壹元、新臺幣陸萬伍仟
貳佰叁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十三年八月。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付(第十五條)。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②內容: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最高限額十萬元。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十四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固定利率計付(
第三條)。
但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四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下列違約金:①第一項債務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
十五年一月七日止,每月計收參佰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
起清償日止,每月計收 陸佰 元。②第二項債務應自九十五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收陸佰元。③第三項債務應
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止,每月計收
參佰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清償日止,每月計收陸佰元
。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信用卡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為此
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支付上述本金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欠款附表、、白金卡優先升等申請書及換發得利
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交易明細、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金來
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繳款明細、增補條款(均有影本附
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遲延日起應按月支付三百或六百元違約金,此有上述文
件可證;惟本院考慮本件遲延利息已接近百分之二十,參酌
目前銀行存款利率甚低,故上述違約金有關按月支付六百元
部分顯違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至四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其餘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僅係
部分違約金之請求被駁回,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
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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