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乙○○戊○○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相對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四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許後,曾提供面額各十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即聲請就相對人 謝語圜 、丁○○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嗣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其餘二十四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四一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取得終局執行之強制執行名義,相對人必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二號執行處函及囑託查封登記書、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四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票發票人以執票人所執有發票人名義簽發之本票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系爭本票債權,雖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四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僅就其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且縱使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四一號民事裁定確定後,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仍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經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則聲請人就相對人財產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即有受損害之可能,自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首揭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