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餘由聲請人負擔;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測量費4,250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相對人繳納註: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9,308元(計算式:15,0
58+4,250=19,308),而相對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百分之53,其數額為10,233(計算式:19,308×53%=10,233,元以下四捨五入。)